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悠静诉孙志军、王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悠静,孙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田悠静,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周洪涛,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志军,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宇(系孙志军儿子),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悠静诉被告孙志军、王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朝刚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悠静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涛,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被告孙志军驾驶吉JK10**本田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511公里+500米处时,与张名仰驾驶的京N2T6**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修理,花费修车费32,527元。由于车辆修理后几近报废,减值损失5万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8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90,527元及可能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被告孙志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2,527元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修车期间的租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被告孙志军驾驶吉JK10**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511KM+500M处时,与张名仰驾驶的原告田悠静所有的京N2T6**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名仰无责任。事发后京N2T6**小型客车在北京三元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9日维修完毕出厂,修理费32,527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527元,其中:修车费32,527元,租车费5000元。另查:被告孙志军所有的JK1028车以孙宇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至,证明原告是京N2T6**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三)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内容、修车费用及进、出厂日期。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四)车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租车事实及费用。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租方不具有出租车辆的资质,且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提供的:(一)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间。(二)保险条款及孙宇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证明间接损失及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用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提供安尼克淋(北京)清洁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和租车收据,由于安尼克淋(北京)清洁有限公司不具有车辆租赁的资质,且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租车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事故车辆本身价值的大小及使用用途等,本院酌定5000元。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了租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这两项费用由被告孙志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编辑删除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田悠静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修车费30,527元;三、被告孙志军赔偿给原告田悠静租车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悠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2063.18元,公告费262.60元,被告孙志军承担元631.6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田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子东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