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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连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文,男,195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山东省济南市公用房屋管修处(以下简称济南市公房管修处)主任、济南市房地产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发集团)总经理,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湖、李坤,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广宜、代理检察员郭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文及其辩护人孟凡湖、李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5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连文任济发集团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合作单位负责人所送银行卡及现金共计人民币6431437.52元,为其在承揽工程及工程建设、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刘连文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谋取利益,于2006年至2011年间,在其办公室9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倪某某所送银行卡,金额共计1650403.18元。二、被告人刘连文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海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公司)谋取利益,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0万元。三、被告人刘连文利用职务便利,为济南太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13年间,在其办公室、经十路舜和酒店等地7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牛某某所送银行卡,金额共计4281034.34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文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连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一是2013年5月刘连文退还其收受牛某某所送的230万余元,虽然当时有关部门曾让刘连文配合调查济发集团有关人员的经济问题,但所调查事项与刘连文的受贿行为并无牵连,且距本案案发将近一年之久,因此,应当认定刘连文的行为属于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二是刘连文在纪委调查阶段如实交代了纪委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连文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济南市公房管修处是隶属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市房管局)的事业单位,济发集团是公房管修处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自1997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刘连文任济南市公房管修处主任,自1997年2月至2011年4月,刘连文任济发集团总经理,负责公房管修处和济发集团的全面工作。2005年至2011年,刘连文利用担任公房管修处主任、济发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太康公司、国大公司、海易公司谋取利益,于2005年至2013年间,分别收受太康公司总经理牛某某、国大公司总经理倪某某、海易公司董事长付某某给予的银行卡及现金,共计人民币6431437.5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连文利用担任济南市公房管修处主任、济发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太康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牛某某给予的银行卡金额共计4281034.34元的事实2002年上半年,吉林某公司董事长田某某在到济南市寻找投资项目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人刘连文,同年12月,经商谈,刘连文同意将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该公司当时由公房管修处代管)已经部分投资建设的怡心苑小区7号楼项目转让给由田某某任董事长的太康公司(该公司系田某某在济南市注册成立);2005年12月,经刘连文同意,济发集团又与太康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泉星小区B6号楼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的销售收入、建设成本等均先计入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济发集团财务账目,然后按照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再向太康公司支付其应得收益。为了感谢刘连文在太康公司获取上述建设项目以及在项目的建设开发过程中所给予的支持、帮助,太康公司总经理牛某某在田某某的授意下,自2005年1月至2013年春节前多次送给刘连文银行卡。其中,2005年1月,刘连文在济发集团办公室收受牛某某给予的3张齐鲁银行卡,金额共计48万元;同年11月,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牛某某给予的2张齐鲁银行卡,金额共计54万元;2008年5月,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牛某某以给其发工资为名所给的1张齐鲁银行卡,截止到2010年4月,牛某某共计向该银行卡内存款141034.34元;2009年春节后,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牛某某给予的1张金额为168万元的中国银行卡;2011年春节前,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牛某某给予的1张金额为48万元的齐鲁银行卡;2012年春节前,刘连文在济南市经十路舜和酒店收受牛某某给予的1张金额为48万元的中国银行卡;2013年春节前,刘连文在济南市英雄山路青莲大酒店收受牛某某给予的1张金额为48万元的平安银行卡。2013年5月20日左右,因中共济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纪委)调查公房管修处和济发集团领导的违纪问题,刘连文为掩饰其收受财物的事实,将上述2009年春节后、2012年、2013年春节前收受的3张银行卡(退还时卡内余额共计2034324元)及30万元现金退还给牛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刘连文利用职务便利为太康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吉林某公司的董事长,2002年上半年,在到济南市寻找投资项目的过程中认识了刘连文,当时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开发的怡心苑小区7号楼因资金问题停工了,其和刘连文商谈了该项目开发权的转让事宜,最终刘连文同意将该项目开发权转让。2002年12月,其在济南注册成立了太康公司(其任董事长,牛某某任总经理,该公司2010年4月注销)后,其代表太康公司与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签订了怡心苑小区7号楼项目转让协议,2005年太康公司还与济发集团在济南合作开发了泉星小区B6号楼工程,通过这两个项目太康公司获利2000多万元。(2)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与太康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怡心苑7号楼建设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及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书证证明:2002年12月、2003年2月,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与太康公司就合作开发怡心苑7号楼建设项目,先后签订2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已经部分投资建设的怡心苑小区7号楼项目转让给太康公司,太康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2370.1万元。该项目的销售收入、建设成本等均先计入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财务账目,然后按照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再向太康公司支付其应得收益。(3)济发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济发集团与太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济发集团相关财务账目等书证证明:2005年12月,济发集团与太康公司就合作开发泉星小区B6号楼工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该项目总投资约计4776万元,济发集团前期投资2220万元,太康公司负责后期投资建设经营。该项目的销售收入、建设成本等均先计入济发集团财务账目,由济发集团财务代管。(4)被告人刘连文供述的其为太康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2、认定被告人刘连文先后收受牛某某给予的银行卡,金额共计4281034.34元的证据(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曾向刘连文提出给他20%的太康公司干股,刘连文客气了一下,以后也没再谈这个事。2005年春节前和2005年11月,其按照收入情况安排牛某某分别给刘连文送了48万元和54万元红利,其只知道是以银行卡的形式送的,其他情况不清楚。2006年至2008年也有分红,但没有给刘连文,2009年春节后给了刘连文168万元,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分别给了刘连文48万元。太康公司虽然在2010年4月注销,但给刘连文的钱是以前的分红,钱已经从太康公司转出来了,以个人名义存着,所以公司注销了还继续给刘连文送分红。另外,从2005年开始其还安排牛某某以发工资为名给刘连文送钱,开始是每月2000元,后来是每月3000元,具体发多少不清楚,工资是存入一个银行卡中的,以银行卡的记录为准。因为太康公司与济发集团合作挣了钱,也为了与刘连文搞好关系,所以多次送钱给刘连文。(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田某某让其从太康公司拿出48万元送给刘连文,其办理了金额共计48万元的齐鲁银行的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9400080170700079079、9400080170700079376、9400080170700079418),银行卡密码写在一张纸上,到刘连文在济南市纬二路的办公室送给了刘连文,此后,其又按照田某某的指使,于2005年11月、2009年春节后分别送给刘连文金额共计54万元的齐鲁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3790570700033507、6223790570700033515)和168万元的中国银行卡1张(账号为3801660010508802336,以牛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姓名开户),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分别送给刘连文金额均为48万元的齐鲁银行卡(卡号为6223795310102682410)、中国银行卡(账号为209113680053)和平安银行卡(账号为2000019646401)各1张,以上送给刘连文的银行卡金额共计414万元,送给刘连文银行卡的地点除2012年、2103年春节前两次是在经十路舜和酒店和英雄山路青莲大酒店外,其余均在刘连文的办公室。此外,田某某还安排其每个月从太康公司给刘连文发工资,2005年9月的一天,其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1张齐鲁银行卡(卡号为9400080170700085761),每个月往卡里存二、三千元算是给刘连文的工资,其曾给刘连文说办了个银行卡定时给他存钱发工资,他不要,银行卡暂时由其保存,2008年5月的一天,忘了是什么原因,其开了个新的齐鲁银行卡(卡号为6223790570700047200),将前一张齐鲁银行卡中的钱全部取出(经向其出示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认可当时取款数额为78034.34元)后存入新办的银行卡中,以后直到2010年4月太康公司注销为止,每月将钱存入新卡中,2008年的一天,其在刘连文的办公室将这张卡送给了刘连文。2013年5月20日左右,刘连文约其到英雄山路上的青莲大酒店吃饭,退给其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XX安银行卡,说最近风声紧,这两张卡你拿回去。随后,他又回家拿来一张银行卡和30万元现金交给其。后经查询,中国银行卡是其在2009年春节后送给刘连文的168万元银行卡,退还时里面还剩155万余元,平安银行卡是其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刘连文的48万元银行卡,退还时里面资金没动,另外一张卡里面已经没钱了。证人王某某(牛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牛某某以其名字开立的金额为168万元的银行卡与其无关,其对开卡的事不知情,没有见过该卡。该证言印证了牛某某的关于送给刘连文的1张银行卡户名为“王某某”证言。(3)证人刘某某(济发集团原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刘连文给了其3张齐鲁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里有16万元,共计48万元,让其保管;同年11月,刘连文又给了其2张齐鲁银行卡,金额分别为30万元、24万元,共计54万元,也让其保管,其自己或安排其女儿张某某分多次将上述银行卡内的钱分别存入其名下或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由其保管,太康公司与济发集团合作比较多,用牛某某的身份证比较方便,因此可以用上述银行卡支取大额资金。曾于2005年7月、9月三次取出共计15万元现金交给刘连文使用,2007年、2009年还取出共计152164元作为刘连文参与济发集团的集资款,集资款是以其姐姐刘某甲、侄媳妇毕某某二人的名义交给济发集团的,2011年集资款返还后都交还给刘连文了。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其母亲刘某某让其从户名“牛某某”的银行卡中取款转存其个人账户上的事实,与刘某某的上述证言相印证。证人刘某甲、毕某某二人的证言均证明其没有参与过济发集团的集资,刘某某曾借用过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上述证言相印证。(4)证人林某某(公房管修处原监察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刘连文交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一张齐鲁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3790570700047200)和一张写有“牛某某”及密码的纸条,其按刘连文的要求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刘连文,此后,这张银行卡由其保管使用。林某某提供的写有“606185牛某某”的内容的纸条印证了林某某的证言。(5)账户名为“牛某某”的3张齐鲁银行卡存款凭证(卡号分别为9400080170700079079、9400080170700079376、9400080170700079418)、取款凭证、户名为“刘某某”的齐鲁银行卡(卡号为9400080170300046460)存款凭证、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1月10日,牛某某名下的上述3张齐鲁银行卡开户并各存入现金16万元,该3张银行卡中的存款全部于2005年1月13日以现金形式取出,当日,刘某某名下的齐鲁银行卡存入48万元,2005年7月9日、9月9日该银行卡共计取款15万元,同时证明了该银行卡的其他历史交易情况。(6)账户名为“牛某某”的2张齐鲁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3790570700033507、6223790570700033515)的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名下的齐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11月11日,牛某某名下的上述2张齐鲁银行卡开户并分别存入现金24万元、30万元,后存款被陆续取出或转入刘某某银行账户的情况,以及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名下的多张齐鲁银行卡历史交易情况。(7)账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号为3801660010508802336)、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3月2日,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开户存入168万元,2013年4月25日该卡存款由ATM机转款5万元至张某甲(系被告人刘连文之妻)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13015044891),后有多次取款或消费记录,2013年6月21日该卡存款余额1554033.13元全部转至牛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8)账户名为“牛某某”的齐鲁银行卡(卡号为6223795310102682410)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2月27日,牛某某名下的齐鲁银行卡开户存入48万元,后有多次取款或消费记录,其中,2011年4月22日、29日分别消费8000元、9100元,6月6日共计消费38951元。2012年4月17日最后一次POS机消费后,余额1408元。济南历下茱丽亚婚纱馆银行卡消费商户存根单2份、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提供的顾客姓名为“戚某某”的销货记录表证明:2011年4月22日、29日,从卡号为6223795310102682410的银行卡分别支付济南历下茱丽亚婚纱馆消费款8000元、9100元;2011年6月6日,姓名为“戚某某”的顾客使用尾号为“2410”的银行卡在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购买家电共计消费38951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户名为“牛某某”的银行卡在济南历下茱丽亚婚纱馆的使用记录是其消费的;戚某某是其对象,2011年6月6日姓名为“戚某某”的顾客使用尾号为“2410”的银行卡在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支付38951元是其家中购买家电消费。(9)账户名为“牛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209113680053)交易明细、张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13015044891)交易明细、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签有“张某甲”姓名的POS签购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1月14日,牛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开户存入48万元,此后,该卡有多次取款、转款及消费记录,其中,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6日,分6次从该卡中向张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张某甲该账户消费15.5万元,同日,山东南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张某甲购买车位款15.5万元。2013年6月6日,上述牛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余额81.04元转至牛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10)账户名为“牛某某”的平安银行卡(账号为2000019646401)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2月8日,牛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开户,从牛某某另外的银行账户转入该卡48万元,此后,自2013年5月24日起该银行卡多次向牛某某另外的银行账户转款,此前未发生交易。(11)账户名为“牛某某”的2张齐鲁银行卡(卡号分别为9400080170700085761、6223790570700047200)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9年9日,牛某某名下尾号为5761的齐鲁银行卡开户,2008年5月6日该卡中78034.34元全部取出,同日,牛某某名下尾号为7200的齐鲁银行卡开户存入78034.34元,但当日又取款6000元,自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每月存入3000元,以上尾号为7200的齐鲁银行卡共计存入141034.34元,2008年10月21日该卡分7次共计取款2万元。(12)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市纪委接到群众举报济发集团领导刘连文等人有严重违纪问题,即对济发集团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查,调查期间,曾于5月13日找刘连文了解有关情况。(13)被告人刘连文供述其多次收受牛某某所送银行卡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赃款去向等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供述还证明:2013年5月初,济南市纪委调查济发集团的问题,找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其很害怕,在同月20日左右,约牛某某在青莲大酒店见面,将1张48万元的平安银行卡和牛某某在2009年春节后、2011年春节前所送的金额分别为168万元、48万元的2张中国银行卡(卡内余款其不清楚),以及3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牛某某。(二)被告人刘连文利用担任济发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国大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倪某某给予的银行卡金额共计1650403.18元的事实2001年济发集团与巴西IDAL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但此后巴西IDALL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了该项合作,倪某某想接手该项目,为此多次找到刘连文商谈,后刘连文决定济发集团继续与国大公司合作开发泉星小区项目。自2002年至2009年,国大公司以济发集团的名义,投资建设了泉星小区B1号-B4号、B5、B7号楼房共计6栋,济发集团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建材达标以及清算支付工程款等。为了感谢刘连文在国大公司获取泉星小区建设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为了争取以后继续合作,自2006年夏天至2011年春节,倪某某先后多次送给刘连文银行卡。其中,2006年夏天,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给予的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刘连文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倪某某给予的金额分别为50401.18元、50001元、50001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以及2011年的春节前,刘连文在其办公室5次分别收受倪某某给予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刘连文利用职务便利为国大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2年起,其是济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济南国大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徐顺涵代表巴西IDALL公司与济发集团签订了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但此后徐顺涵不想与济发集团继续合作,刘连文很生气,想把项目收回去由济发集团自己开发,其打算接手该项目,为此多次找刘连文,后刘连文决定济发集团与其公司合作开发泉星小区项目。自2002年至2009年,国大公司以济发集团的名义,建造了泉星小区B1号-B4号、B5、B7号等共6栋楼,济发集团在该项目的前期已经投入了土地出让金、地上物拆除费、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费用等,国大公司负责后期投资建设经营,同时济发集团对其公司的建设进行监督,即国大公司负责泉星小区项目的具体建设,但是以济发集团的名义与施工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签订合同,济发集团负责监督建设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建材达标等,工程完工后的销售收入也是先进入济发集团的财务账户,然后再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这些方面,刘连文尽力对国大公司提供帮助,使得工程建设比较顺利,给国大公司清算支付工程款也比较及时。(2)济发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济发集团与国大公司签订的多份《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济发集团相关财务账目、国大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书证证明:2001年9月,济发集团与巴西IDALL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泉星小区,后续具体合作开发事宜由国大公司实施,双方先后合作开发泉星小区B1号-B4号、B5、B7号楼,其中,B1号-B4号楼已经与国大公司结算完毕,B5、B7号楼正在清算,待双方确认后结算。(3)济发集团自2003年至2010年的多份《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在济发集团会议上,刘连文多次提出、推进处理与国大公司合作开发泉星小区的相关问题。(4)被告人刘连文供述的其为国大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2、认定被告人刘连文先后收受倪某某给予的银行卡,金额共计1650403.18元的证据(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国大公司在泉星小区项目上收回不少资金,赚到了钱,其以自己的姓名办理了1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金额、密码均写在银行卡背面),到刘连文的办公室送给了刘连文,此后,为了感谢刘连文在泉星小区项目上的帮助以及为了争取以后的继续合作,其又先后8次到刘连文的办公室送给刘连文银行卡,其中,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3次分别送了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卡,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前、中秋节前以及2011年的春节前5次均送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有多张是其安排公司出纳李某某和司机刘某乙一起到银行办理的,所以银行卡的户名是李某某或者刘某乙。证人李某某(国大公司出纳员)、刘某乙(国大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了其二人曾多次按照倪某某的安排,到银行办理银行卡,银行卡有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的,也有以刘某乙的名义办理的,办好后都交给了倪某某。二人的证言印证了倪某某的关于送给刘连文的银行卡户名的证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刘连文交给其1张以倪某某的姓名开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让其保管,2007年济发集团搞集资,刘连文让其用这张银行卡上的钱但不以刘连文的名义参与集资,其就借用其姐姐刘某甲、侄媳妇毕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开立了银行卡,将倪某某银行卡上的100万元分别转入刘某甲、毕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各50万元,另外还从刘连文交给其保管的牛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取出部分钱款,均用于交纳济发集团集资款。2011年刘连文退休前,其将上述集资款从济发集团账上转到了刘某甲和毕某某的银行卡上,两张卡上的钱都是90多万元,将这两张卡都交给了刘连文。(3)证人李某(公房管修处原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刘连文先后交给其两张银行卡,让其保管,并告诉其密码,银行卡户名分别是刘某甲、毕某某,其收到卡后就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多次提取出来,存到自己的账户上。其在记录本上记录的这些钱的使用情况,其中,用于刘连文个人花销474974元,刘连文退休前,其与刘连文、孙富宝三人出资成立了济南大方物业有限公司,刘连文出资的35万元以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58997元的费用是也从其保管的上述资金中支出的。李某提供的其个人笔记证明了其为刘连文保管资金的开支情况,与其上述证言相印证。济南大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及财务账证印证了李某的上述证言。(4)户名为“倪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602001601001408339)存取100万元交易明细、户名为“毕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602110101021335923)存取50万元交易明细、户名为“刘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602110101021336275)存取50万元交易明细、2007年10月19日济发集团收毕某某、刘某甲集资款的记账凭证2份、2011年7月15日济发集团退刘某甲集资款及收益的记账凭证、2011年8月15日济发集团退毕某某集资款及收益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等书证证明:2006年4月29日,倪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开户存入100万元,2007年10月18日,毕某某、刘某甲二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开户并分别存入50万元,同年10月19日,济发集团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收到毕某某、刘某甲二人的集资款,2011年7月15日、8月15日济发集团分别退还刘某甲、毕某某集资款及收益936086.25元和946407元,2011年7月15日、8月19日济发集团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刘某甲、毕某某银行账户。(5)户名为“倪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9558821602000767333)交易明细、户名为“李某某”的5张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刘某乙”的2张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倪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的开户时间、存款金额及历史交易情况。其中,上述倪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是2006年1月21日开户,2007年6月21日的账户余额是50401.18元。户名为李某某的2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9558821602001390317、6222021602002961920)在开户时存款金额为50001元。(6)被告人刘连文供述其多次收受所倪某某送银行卡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赃款去向等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三)被告人刘连文利用担任济发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海易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0万元的事实2006年初,济发集团准备开发泉星小区三期工程,付某某经营的海易公司有意与济发集团合作,经过谈判,2006年6月,海易公司先与济发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将6000万元借给了济发集团,约定海易公司收取20%的年利息,后双方又签订了泉星小区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工程进展缓慢,付某某遂找到刘连文协商不再履行合作协议,而是按照借款协议收回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刘连文同意,后海易公司收回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争取和感谢刘连文在与其公司进行合作、推动工程进度、将合作关系改为借款关系以及尽快收回本金、利润等方面的支持,付某某先后三次送给刘连文现金共计50万元。其中,2006年底,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2007年下半年,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2008年底,刘连文在其办公室收受付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刘连文利用职务便利为海易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海易公司是其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2006年3、4月份,其经朋友引荐认识了刘连文,当时济发集团正准备建设泉星小区三期工程,想要购买一块土地,但缺少资金,其经过和济发集团谈判,2006年6月,先以海易公司的名义与济发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将6000万元借给了济发集团,约定海易公司收取20%的年利息,然后双方又签订了泉星小区三期工程合作协议,但泉星小区工程进展缓慢,其就和济发集团商议不再按照合作协议收取本金及利润,而是按照借款协议收回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或是2010年,海易公司收回了本金及利息大约共计1亿余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济发集团将泉星小区三期工程的房屋抵账给海易公司的。刘连文作为济发集团总经理,在济发集团与其开展合作以及将合作形式改成借款形式等方面起了决定作用。(2)济发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济发集团与海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及济发集团、海易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书证证明:济发集团与海易公司于2006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海易公司借给济发集团6000万元,约定年利息20%,后又签订关于泉星小区三期工程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借款、还款等情况。(3)济发集团自2006年至2009年多份《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08年9月26日济发集团召集的与海易公司借款事宜商定会《会议纪要》证明:在刘连文主持的济发集团总经理办公会上,多次就与海易公司合作开发泉星小区三期工程、推进工程建设、同意与海易公司的合作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归还等事项进行研究决定。在2008年9月26日济发集团召集的与海易公司借款事宜商定会上,海易公司同意将双方的借款协议延期,并就以泉星小区三期面积约为5008.6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偿海易公司部分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4)被告人刘连文供述的其为海易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2、认定被告人刘连文先后收受海易公司董事长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0万元的证据(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刘连文其先后三次送给刘连文现金共计50万元。2006年底,其到刘连文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茶叶盒送给了刘连文;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刘连文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礼品袋送给了刘连文;2008年底,其到刘连文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送给了刘连文。(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刘连文在他办公室送给其一个红色礼品袋子,说里面有20万元现金,让其保管,其将钱拿回办公室数了数,正好20万元,后来刘连文要回去13万元,其帮女儿联系上大学花了3万元,个人买车花了4万元。(3)被告人刘连文供述的其收受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50万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连文的自然身份情况。(2)济发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济发集团出具的《证明》、济南市房管局副书记丁宁的证言证明:公房管修处是济南市房管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济发集团隶属于公房管修处,是公房管修处全额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员会《关于刘连文、王维房等同志职务任(聘)免的通知》、公房管修处《关于刘连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关于刘连文同志免职的通知》、中共济南市房管局委员会《关于刘连文同志退休的通知》、公房管修处《关于鲍毓东等同志任免职务的决定》、中共济南市房管局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连文工作职责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连文于1997年2月至2008年7月任公房管修处主任、书记职务,负责管修处行政、党务全面工作,1997年2月至2011年4月任济发集团总经理职务。(4)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济南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刘连文具有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的情节。(5)济南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证明:案发后,有关人员和单位退缴的赃款及赃款收益共计2186358.25元暂存于济南市纪委。本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赃款共计1873934.5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连文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及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刘连文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2013年5月刘连文主动退还收受牛某某所送的230万余元,属于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连文于2013年5月退还收受牛某某所送的部分款项,虽距其本人受贿案发时间将近一年,但有关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当时办案机关所调查的就是刘连文等济发集团领导的经济问题,调查的针对性明显,刘连文知悉有关情况后而退还部分收受财物,目的是为了掩饰其受贿犯罪,不属于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也不属于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且刘连文退还牛某某的该部分钱款,截至目前尚未能全部追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连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二、暂存于中共济南市纪委的刘连文受贿赃款及赃款收益2186358.25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详见附表)的刘连文受贿赃款1873934.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本案未追回的受贿赃款3101473.98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白 龙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扣押、冻结赃款清单序号户名开户行账号金额1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大观园支行622202160200415182721530.89元2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622202160201482298797612.63元3牛某某齐鲁银行济南大明湖支行23011199888300060151519.02元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1753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