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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双红与黄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274号原告:陈双红,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润、何璟珊,均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观华,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双红诉被告黄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红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4倍计算及其它手续费、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观华因生意需要自愿向陈双红借用20000元,期限由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算,及其他手续费、服务费等,到期全数本息归还”。同日,被告签具了一份收到20000元的收条。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具的借条及收条,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黄观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另,被告黄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观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双红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基准,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观华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