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欣诉被告黄某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欣,女,汉族。被告黄某承,男,汉族。原告李某欣诉被告黄某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欣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杰、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吵架,儿子出生十个月后就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携带,被告很少探望儿子,从来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女儿出生后,被告仍经常赌博,曾为了赌博一事两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7月,原告没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当天被告为了阻止原告离家,把原告关在家里长达4小时。2015年2月8日,被告跑到原告母亲的家,偷偷把儿子带走,在儿子不与被告一起走时,被被告强行带走,带走儿子后被告又没有能力负责抚养,而是将儿子放在被告的母亲身边后到深圳工作。之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儿子,也不让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被告还告知原告如果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要把儿子送给别人也不给原告抚养。现原告有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父母又有条件帮助携带儿子,各方面条件均比被告优越,原、被告婚生儿女应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而被告强行带走儿子的行为,伤害儿女的感情,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杰、婚生女儿黄某晴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杰、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晴。4、深圳市东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聘用合同书、深圳市农村银行活期对账单,证明其于2014年8月25日到该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并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阳光雅苑D1202房的单位员工宿舍。被告黄某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7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杰、201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双方常因儿女由谁携带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7月中旬,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对其进行劝悉,便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遂携带婚生儿女一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虽然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过程中未能进行合理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健康发展。被告黄某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李某欣与被告黄某承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