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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37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坤、刘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名谭某乙,2010年2月15日出生),谭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按揭贷款购置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荔枝桥**号附*号5-5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谭某甲、谭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等琐事存有分歧,常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4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以(2014)沙法民初字第0798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谭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于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沙法民初字第0798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均为处理好家庭生活中遭遇的分歧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等条件考虑,目前婚生女谭紫寒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了较为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婚生子女抚养费,被告谭某甲作为谭紫寒之生父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因权利人自愿放弃不得免除。至于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抚养义务人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结合目前谭紫寒生活教育的实际状况,抚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谭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