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而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驾驶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魁斗镇往金谷镇方向行驶,至307省道蓬莱镇彭亭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碰撞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责任认定,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处理。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凤城镇北石恒兴车站往安溪县尚卿乡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至307省道蓬莱镇彭亭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碰撞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责任认定,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候警处理。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与被害人林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的近亲属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前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147669元。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接到蓬莱镇福山村文书的电话说林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姚某乙系林某甲的兄弟。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接到蓬莱镇福山村文书的电话,得知林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和堂亲于次日到交警确认。其还证明林某甲的家庭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22时29分的血样未检出乙醇。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安全部件的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准驾车型情况。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林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调查评估意见书,安溪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其驾驶闽CY3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凤城镇北石恒兴车站往安溪县尚卿乡方向行驶,约同日19时许至307省道蓬莱镇彭亭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碰撞到一名从路左往路右行走的行人。其下车看到行人倒地受伤就报警和拨打120,并等候交警处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又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