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羊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羊某。被告张某。原告羊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取名张甲,现已成年。儿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我与公婆发生纠纷时,被告不管我是否对错,总是站在公婆一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有时在本地打工,有时在外地打工,不经常回来,对儿子也不管,只是在开学时寄钱回来交学费,农忙时也会寄钱给他父母。2001年我生病住院动手术,被告在外打工未回来看我,我出院后,他委托其姐送200元给我。2004年10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扬言要杀我,我觉得在他家过得没有意思,得不到温暖,就搬出去住。双方分居后,被告也一直没有找过我,仅在今年年初孙子出生时,在医院见过一次,也没有说话。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靖江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于××××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取名张甲,现已成年均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底、6月初,因家庭琐事原告与我吵架后,她便离家出走。原告离家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我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除非她归还我8万元,我才同意与她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补充陈述:我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我给付他8万元,他才同意离婚的条件。本院审理查明:××××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即农历×月××生一子张甲,现已成年。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原告给付8万元为条件才同意离婚,然原告拒绝给付。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建家庭并养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双方未加珍惜疏于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只要原、被告双方充分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