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王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王国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国庆。被告王国强。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原被告合伙做彩钢工程,约定平分利润和亏损,原被告给廉某的厂子做彩钢工程,完工后被告将390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经多方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一半工程款19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不是合伙,原告干土建,被告干钢结构,双方自���干自己的,钱也是分别领取,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国强共同承包廉某的彩钢工程,共2700平米,每平方米230元,之后原被告又将所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闫荣兴。工程款分别由被告王国强及闫荣兴向发包人廉某领取,现发包方尚欠承包方30000质保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廉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原被告所承包的彩钢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闫荣兴,虽原被告承包廉某的彩钢工程平方米数量及价格事实清楚,但原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闫荣兴的价格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且原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故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王国强返还不当得利19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