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育珍诉被告彭立新、彭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育珍,彭立新,彭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肖育珍,女,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晓芬,女,系肖育珍之女。被告彭立新,男,汉族,邵阳市人。被告彭长明,男,邵阳市人。原告肖育珍诉被告彭立新、彭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王祥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育珍及其代理人唐晓芬,被告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育珍诉称: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经银行转账将22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彭长明为彭立新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三次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的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立新辩称:向原告有多笔借款,故原告应该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被告彭立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长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了利息,原告应该提供转账凭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8日,原告肖育珍按照被告彭立新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长明转账贷款200,000元。2012年5月5日,原告再次依照彭立新的指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长明转账贷款300,000元。2012年5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彭立新转账贷款25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彭立新转账贷款200,000元。被告彭立新四次共计向原告贷款总额9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彭立新、彭长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账,彭立新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肖育珍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息3分,3个月付息壹次,借期半年,借款人彭立新。同意用天和宾馆做担保,彭长明。”2014年12月16日,彭立新又出具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肖育珍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月利息5份,壹个月付息壹次,春节前归还,借款人彭立新。同意用天和宾馆做担保,彭长明。”2014年12月18日,彭立新再次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肖育珍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利息按3.5分计算,3个月付息壹次,借款人彭立新。同意用天和宾馆做担保,彭长明。”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另查明,邵阳市天和宾馆的房屋产权已经抵押给银行,被告彭长明以邵阳市天和宾馆房产为被告彭立新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彭立新支付贷款本金共计950,000元。对该950,000元本金,原、被告均认为系被告彭立新所借,并通过借据的形式予以确定,因此,彭立新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立新偿还2,20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息分别为3分、5分、3.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长明为被告彭立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彭长明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育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育珍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育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彭长明对上述9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肖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00元,原告肖育珍承担5,000元,被告彭立新、彭长明承担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