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桂清与朱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清,朱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69号原告徐桂清,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刑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4、5、6层楼。负责人马方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徐桂清与被告朱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清委托代理人刑峰、被告朱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清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20分,被告朱玉驾驶黑L25C**号五菱面包车在友谊大街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道路中间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徐桂清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桂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玉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黑L25C**号五菱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8000元(医药费42828元,其中被告朱玉垫付34828元)、伤残赔偿金21556.7元、护理费1166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8056.7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徐桂清各项损失共计58056.7元,包括医药费8000元(医药费42828元,其中被告朱玉垫付34828元)、伤残赔偿金21556.7元、护理费116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扶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玉辩称,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计58056.7元,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朱玉在2014年3月14日14时56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号牌黑L25C**,保险单号AHAE126CTP14B001453A。被告朱玉认为1、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2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6200元由我承担。2、原告伤残补偿金21556.7元、护理费116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赔偿由保险公司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忠和,驾驶员朱玉。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认可承担1万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待举证时答辩,精神抚慰费金由法院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徐桂清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朱玉驾驶黑L25C**号五菱面包车在友谊大街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将在道路中间由北向南行走的徐桂清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三队做出庆公交认字(2014)第20143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清无责任。被告朱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2828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朱玉垫付34828元。被告朱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腔隙性梗塞,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骨科、内分泌科、神经内科专家门诊随诊,2、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0个月、一年)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院外加强营养,继续降糖治疗,控制血糖。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三个月陪护一人。5、右肩关节适当功能锻炼,预防粘连。6、6个月内禁止提重物,预防内固定松脱、弯断。被告朱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居住证明一份(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社区工作站悦民苑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原告徐桂清在萨尔图区友谊社区已居住四年,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朱玉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要提供街道和公安部门相关证明、居住证及租房合同,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根据原告庭下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社区工作站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五、收入证明一份(加盖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护理人王洪刚是原告徐桂清的亲属及本人的实际收入每月5800元。被告朱玉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王洪刚的收入58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庭下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及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王洪刚月收入为5000元。证据六、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2个月,取出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票据为2700元的鉴定费用。被告朱玉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无异议,其余与我无关不予质证。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相关规定按照135.12计算60天,鉴定费我们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朱玉举证如下:证据一、保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黑L25C**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2828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朱玉垫付34828元。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16时20分,被告朱玉驾驶黑L25C**号五菱面包车在友谊大街第一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大街1公里加200米道路处,将在道路中间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徐桂清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庆公交认字(2014)第20143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桂清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证诊断为:骨盆骨折,锁骨骨折,头部外伤,腔隙性梗塞,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2828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朱玉垫付34828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骨科,内分泌科、神经内科专家门诊随诊,2、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0个月、一年)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院外加强营养,继续降糖治疗,控制血糖。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三个月陪护一人。5、右肩关节适当功能锻炼,预防粘连。6、6个月内禁止提重物,预防内固定松脱、弯断。2014年12月8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2个月,取出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徐桂清各项损失共计58056.7元,包括医药费8000元(医药费42828元,其中被告朱玉垫付34828元)、伤残赔偿金21556.7元、护理费116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黑L25C**号五菱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女婿王洪刚与姜树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王洪刚承租姜树林一厂悦民苑10-2-401室房屋,租赁时间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和其女儿、女婿一同生活。原告女婿王洪刚系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王洪刚对其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朱玉驾驶黑L25C**号五菱面包车将原告徐桂清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朱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玉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额度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朱玉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徐桂清花费医疗费医药费8000元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且原告护理人员王洪刚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1600元予以支持1万元。因原告徐桂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22天为2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1556.7元(19597元×[(20年-(69岁-60岁)]×10%=21556.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取出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徐桂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其所受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徐桂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55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595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1万元(因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三项请求中的1万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1556.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9756.7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超出保险限额的6200元由被告朱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清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1万元、护理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1556.7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9756.7元;二、被告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清6200元。三、驳回原告徐桂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徐桂清负担51元,被告朱玉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