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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法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被执行人谭某团与谭某结、蒲某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被执行人谭某团,谭某结,蒲某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法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被执行人谭某团被执行人谭某结被执行人蒲某禄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申请执行谭某团、谭某结、蒲某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谭某团、谭某结、蒲某禄在金融部门的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存款;经调查工商、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49938.6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谭金团、谭金结、蒲福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钟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49938.61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钟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邕审判员 邓有光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