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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常青与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吴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常青,吴岗,高陵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4号奥林匹克A座9D。法定代表人张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青。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岗。原审第三人高陵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高陵县西韩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罗新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苑,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常青、被上诉人吴岗,原审第三人高陵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煜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嘉煜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8800元,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陕西嘉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居文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