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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永狮与沁和能源候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永狮,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狮,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晓丽,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负责人张金贵,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工会主席。原审第三人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阳,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永狮与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原审第三人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温永狮及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沁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温永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永狮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上诉人沁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波、何建平,原审第三人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名沁水县端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3日,2002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沁。2001年11月,被告候村煤矿因建设洗煤厂致山体破碎下滑,故决定实施边坡支护工程。11月18日,被告就其选煤厂边坡支护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出招标文件。第三人因当时在被告处承揽有土石方工程,故第三人的负责人王沁提出承揽边坡支护工程。同年12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承包人,乙方)签订《沁水县候村煤矿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2001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2年3月21日);监理单位为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行使甲方代表委托的权力,履行甲方代表的职责,对工程进行监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程合同造价为1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全厂投产运行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后被告为应付检查,就该工程又与泰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除工程工期约定为45天(开工期2001年12月21日,竣工期2002年2月6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乙方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温永狮,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王沁。200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温永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告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不包括石方拉运,石方拉运归甲方负责)以7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包工包料转包与乙方,工程期限为50天(开工日期200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2月20日);付款方式为开工15天后到完工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30%,完工后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50%,余款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乙方承担税款30000元);土石方工程的拉运装卸,由甲方负责;材料费的结算,根据甲方预算基价为准,随市场行情的涨跌,甲方承负70%,乙方承负30%,乙方必须在2月10日之前按照图纸完成削坡、打铆眼、插铆杆、喷浆工程,甲方付给乙方(扣除工地材料款)工程款15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乙方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协议书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沁水县端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王沁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浙江省泰顺县工程公司章成工程队”公章以及温永狮签名。原告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后,于2002年1月27日给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除之前已付款项外另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向第三人保证于大年三十之前完成削坡、锚杆等工程。后因地质条件复杂、天气寒冷以及春节期间放假等因素,工程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延迟至同年3月30日竣工。4月,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7日、5月8日、5月21日、6月1日支付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四支,票面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12万元;2002年1月22日支付第三人508000元;共计628000元。同年5月30日,因施工工人向原告逼要工资,原告认为第三人给的钱不够,就找被告要钱。在矿长武金才和副矿长潘国建等人的协调下,第三人又支付原告15万元,在被告要求下,由武金才口述内容,原告写下了内容为“泰顺公司工程款127万元全部付清,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与被告候村煤矿无关”的证明书。2007年10月21日,王沁病故。2008年1月22日开始,原告以被告单位武金才、潘国建等涉嫌合同诈骗140余万元为由先后向晋城市公安局、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接待二处、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沁水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机构提出控告和投诉,经调查,上述机构均认为,原告控告的上述诈骗事实不成立。2013年6月26日,泰顺县仕阳镇人民政府向泰顺县广泰建设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帮助温永狮提供相关证明的函》内容为:温永狮(刘铭)于1999年至2002年挂靠你公司前身泰顺公司,2002年以你公司前身名义承包山西省沁水县候村煤矿洗煤厂边坡支护工程。因各种原因山西省沁水县候村煤矿洗煤厂一直未支付温永狮工程款,其在2007年在山西省沁水县想方设法要求解决及信访都未成功,现沁水县把该案列为重点信访积案解决,需要温永狮提供其在承包候村煤矿洗煤厂边坡支护工程建设时的相关证据,请贵公司帮助温永狮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为盼。同年7月3日,中共泰顺县委泰顺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向泰顺县广泰建设集团出具函,与泰顺县仕阳镇人民政府所出具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泰顺公司原系集体企业,2003年8月7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变更名称为浙江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投标时刘铭非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在被告处承揽过边坡支护工程,原告投标时所使用的刘铭个人名章系假章。在2008年3月17日晋城市公安局对温永狮的询问笔录中,温永狮自认完成工程后,从王沁那里拿到过20多万,从被告候村煤矿拿到过15万。在2013年3月6日,在县调查组对武金才的调查笔录中,武金才陈述在温永狮向候村煤矿要钱付工人工资时,其和潘国建根据温永狮的要求,二人从中协调,王沁付给温永狮1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追要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泰顺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问题。从原告投标时所提供泰顺公司的手续来看,法定代表人为刘铭,原告为授权代表,但事实上刘铭当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在被告处承揽过工程,在刘铭任职期间,泰顺公司并未与被告候村煤矿发生过业务往来;工程完工后,被告从未向泰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时至今日泰顺公司也从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过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投标书上“泰顺公司”的公章与其提交的介绍信上的公章不一致,投标书上公章在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晋城市公安局报案时提交的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又出现过一次,而2006年8月21日泰顺公司已变更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时泰顺公司已不存在,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投标书上的公章系假章。综上,可以认定泰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人及实际施工人。关于涉案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份合同分别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被告与泰顺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三人与泰顺公司章成工程队的转包合同。第一份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第三人并无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二份合同,对被告来讲是为了应付检查而订立,并未实际履行,对泰顺公司来讲根本不知情,并未实际订立和履行,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无效合同;第三份合同,原告在多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是否使用章成工程队的公章的说法反复不一,依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且章成工程队无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应为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亦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洗煤厂土石方工程审核明细表、邵永兵及霍揪牢的书面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确定被告将洗煤厂的边坡支护工程以127万元实际发包给第三人;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保证书、证明书,可以确定第三人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以75万元转包给原告温永狮,原告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基于该份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承担方问题。(1)原告应得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应得工程款为75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多少以及工程款计算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关于第三人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第三人现不能提供相关凭证,依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的有:2002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2002年5月30日支付15万元,另原告在2008年3月17日晋城市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曾自认完工后收到第三人20多万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已得工程款按原告自认数额的下限计算为5万元+15万元+20万元=40万元,其应得工程款为75万元-40万元=3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依据的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其应得工程款35万元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被告只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开始施工的时间,认定就涉案工程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情况为:2002年1月22日支付508000元及四支银行承兑汇票12万元,共计已付628000元,剩余642000元不能确定已经支付。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本身存在过错,且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5、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才享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温永狮工程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温永狮对第三人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温永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永狮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挂靠泰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由第三人转包给上诉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招议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为准,即便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以合同价款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支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62.8万元错误。涉案工程原定款价为127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增加泄水管工程又导致工程量增加43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得工程款35万元并认定不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审理。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永狮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其中四部分有异议,分别为:1、“后被告为应付检查,就该工程又与泰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错误的,认为上诉人通过招议标程序,中标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是为应付检查。2、“200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温永狮(乙方)签订《协议书》”,上诉人认可该协议是其所签,但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3、对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有异议。4、“同年5月30日,因施工工人向原告逼要工资,原告认为第三人给的钱不够,就找被告要钱。在矿长武金才和副矿长潘国建等人的协调下,第三人又支付原告15万元”是错误的,认为15万元是候村煤矿给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直接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2、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支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的数额;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选煤厂边坡支护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温永狮提供的证据为:1、招议标文件,欲证明上诉人温永狮是经过招标程序介入工程;2、被上诉人与泰顺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就涉诉工程和上诉人温永狮挂靠的泰顺公司签过合同;3、有泰顺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盖章的刘铭的证言;4、泰顺公司为温永狮、董教业出具的介绍信;5、董教业出具的证明,证据3、4、5欲证明泰顺公司与温永狮有业务往来,双方都认识。6、温永狮身份证,欲证明温永狮是浙江泰顺县人,结合泰顺公司的地址及证据3、4、5欲证明上诉人温永狮取得了泰顺公司的合法授权手续,并参加了涉诉工程的招议标。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质证称,证据1与证据4中的公章不一样,证据1中公章与法人刘铭的名章均是假的,招投标文件中没有报价,是无效的招投标;证据2施工合同,在2013年3月6日公安部门对温永狮的调查笔录中,温永狮自认该份合同是假的,现上诉人又以此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5月24日沁水县联合调查组对刘铭的询问笔录中,刘铭承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书是假的,刘铭自己陈述不认识温永狮,也没有委托他人在沁水县候村煤矿干过支护工程;证据4、5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对温永狮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是泰顺县人也不一定就能取得泰顺公司的授权与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温永狮提供的证据1招议标文件,被上诉人原审中认可系煤矿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投标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泰顺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载明1999年8月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仁佩,在2001年11月24日投标时,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仁佩,而非刘铭,且此投标书上加盖“泰顺公司的公章与证据4泰顺公司为温永狮、董教业出具的介绍信上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该投标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可签订该合同,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刘铭的证言与2013年5月24日沁水县公安局对刘铭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的不予确认;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该介绍信并非给被上诉人候村煤矿出具,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董教业的证明因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对上诉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提供的证据为:1、200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沁水县候村煤矿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系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是和上诉人签订的;2、2013年3月6日沁水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刘刚的询问笔录;3、2013年3月7日沁水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潘国建的询问笔录。证据2、3欲证明被上诉人与泰顺公司所签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上诉人温永狮质证称,证据1是“黑合同”不应认可。证据2,刘刚的笔录中反映出候村煤矿明知王沁没有资质,才找泰顺公司合作,之后才有招投标程序;证据3潘国建的笔录承认和温永狮,也就是泰顺公司签过合同,应当按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履行。本院认为,证据1,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第三人沁水县程远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沁水县候村煤矿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审第三人是直接承包人;2、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温永狮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原审第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温永狮;3、2008年3月1日沁水县经侦支队对刘刚的询问笔录;4、2013年3月6日沁水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武金才的询问笔录;5、2013年3月7日沁水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潘国建的询问笔录;证据3、4、5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审第三人承包的;6、邵永兵、霍揪牢(原审第三人的工人)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审第三人承建,材料、工人工资都是原审第三人支付,虽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温永狮,但因上诉人无钱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其转包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亦由原审第三人支付;7、2013年3月26日沁水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张国亮(卖铁砂的老板)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邵永兵和霍揪牢在承建涉案工程时候向其购买过铁砂。上诉人温永狮质证称,证据1是“黑合同”不应认可;证据2是受王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3刘刚的笔录与其在2013年所做笔录相矛盾;证据4、5武金才和潘国建是候村煤矿的领导,且他们均认可签了两份合同,能反证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证据6邵永兵和霍揪牢都是原审第三人公司职工,且是王沁的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7,上诉人不认识张国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协议书上诉人认可是其所签,其主张受胁迫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7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沁水县委调查组对邵永兵、霍揪牢二人及张国亮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提供的证据为:1、发票两支、承兑汇票四支;2、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附页,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共计付款128.8万元。上诉人温永狮质证称,证据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其提供的四张汇票及发票其中一支出具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工程款。证据2审计报告证明在同一时期被上诉人共有四个工程与王沁有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温永狮提供的证据为:1、被上诉人与泰顺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合同,欲证明工程价款为127万元;2、《设计变更通知书》;3、《工程预结算书》。证据2、3欲证明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经预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64328.17元,但双方口头约定为43万元。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候村煤矿质证称,证据1,作为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否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无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可签订该合同,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选煤设计研究院总工办加盖公章,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认可,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5月7日、5月8日、5月21日、6月1日支付原审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四支,票面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12万元;2001年10月23日支付原审第三人660000元,2002年1月22日支付原审第三人508000元,共计1288000元。原审查明共计628000元系遗漏2001年10月23日发票一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温永狮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所提异议的1、2、4项,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原审法院依据依法调取的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直接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的问题,上诉人温永狮提供的招议标文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不能证明上诉人经过招标程序介入工程。被上诉人与泰顺公司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原审庭审中由原审第三人提供,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没有日期,不是当时签订的,是事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伪造的,现其依据原审庭审中并不认可的合同要求确定涉案工程全部由其直接承包并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其身份证主张其为泰顺县人,以证明其取得了泰顺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地在与取得授权无必然因果联系,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相关书面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127万元实际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了该事实并依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及保证书、证明书,确定原审第三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以75万元转包给上诉人温永狮,认定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意,基于该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支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5月7日、5月8日、5月21日、6月1日支付原审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四支,2001年10月23日,2002年1月22日支付原审第三人发票两支,共计1288000元。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沁水县候村煤矿选煤厂边坡锚喷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四支承兑汇票及2001年10月23日发票一支均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该给付行为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11月前在被上诉人处另外承揽有工程,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选煤厂边坡支护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承包并施工,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焦点一已详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设计变更通知书》、《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3万元,本院认为,《设计变更通知书》看不出变更工程量及价款,亦不能证明系由上诉人施工,《工程预结算书》系打印件,无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不能证明该工程量经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据此,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多少及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对已付数额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依现有证据可以确定:2002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2002年5月30日支付15万元,另上诉人在2008年3月17日晋城市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曾自认完工后收到原审第三人20多万元。综合以上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得工程款按其自认数额的下限计算为5万元+15万元+20万元=40万元,其应得工程款为75万元-40万元=3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上诉人在多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是否使用章成工程队的公章的说法反复不一,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说明其已取得泰顺公司的合法授权,且章成工程队无施工资质,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亦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本身存在过错,其也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又写下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明书,原审法院据此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缓交),由上诉人温永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庞润花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