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冬珠诉江汉油田凯瑞物业管理潜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珠,江汉油田凯瑞物业管理潜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冬珠,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巴州。委托代理人朱长生,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汉油田凯瑞物业管理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小红,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江汉油田凯瑞物业管理潜江有限公司轮台物业站副站长,现住新疆巴州。原告李冬珠诉被告江汉油田凯瑞物业管理潜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巴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作出的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生,被告江汉油田凯瑞物业管理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2012年12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早晨起床准备为被告单位员工做早餐时,因天黑,不慎从休息的高架床上铺掉下受伤,造成原告颈2椎体左前缘骨折,颈4-5、5-6椎间盘突出,颈椎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库尔勒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因损伤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轮台县医院的住院费用,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51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护理费9920元(80天*124元)、误工费14880元(120天*124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19874*20年*20%)、复印费76.1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2128.4元。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白案工作,12月12日凌晨4时起床受伤,被告公司上早班是6点,原告不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278元。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是陈旧性的,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原告受伤期限已超过一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另对原告在轮台县住院治疗认可,对在库尔勒273医院住院治疗事实不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解放军273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236.3元。2、轮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273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轮台县医院住院17天,在273医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轮台县医院出院证在被告处,原告出院是被告办理的结算。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8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76.1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到库尔勒来回花费交通费600元。7、夏建国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支4000元作为医疗费交到轮台县人民医院,另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轮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花费的9278元是被告公司承担的,借支的4000元包含在被告结算的9278元医疗费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认可,费用已给原告,在273医院住院公司不知情,医疗费不承担。对证据2轮台县人民医院的各类手续认可,对273医院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鉴定的伤残是九级,而273医院出院证上注明颈椎外观无明显畸形,出院证与鉴定书相互矛盾,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中认为2013年1月24日票据上印章看不清楚,3月12日票据上没有印章,费用被告不承担。对证据6不认可,票据上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对不上。对证据7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9278元,原告借支的4000元包含在该费用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站各班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上早班时间是6点30分,原告受伤时间不是上班的时间。2、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自行更换宿舍。3、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是12月1日开始上班,12月12日受伤,原告在试用期内没有厨房钥匙,早上4点15分起床不可能进入厨房,不是上班期间。4、医疗费票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9278元,原告丈夫借支4000元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原告不知道作息时间,公司后勤管理人口头通知上班时间是6点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明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调整时间是12月5日,证明内容是事后补充,对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受伤时间、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认可。本院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李冬珠在被告公司轮台物业站食堂班组从事白案工作,吃、住在被告处。2012年12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李冬珠起床准备做早餐时,不慎从休息的高架床上铺掉下受伤,当日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9278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诊断为:原告颈2椎体左前缘骨折,颈4-5、5-6椎间盘突出,颈椎软组织损伤,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后李冬珠在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0236.3元。原告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因损伤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76.1元。因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轮台物业站对其单位各班组规定了工作作息时间,对原告所在的食堂班组工作人员也规定了工作作息时间并实行考情制度。再查明,原告李冬珠于2014年5月14日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轮劳人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李冬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作出轮人社工伤不受(2014)01号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原告在其处从事餐厅白案工作,被告单位支付报酬,原告也受被告单位的相关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是隶属关系,在主体、劳动时间等方面不符合有关雇佣(劳务关系)关系的特征,而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李冬珠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元,由原告李冬珠承担,另一半退回原告李冬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曹燕燕人民陪审员 解凤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