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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吴某某共同商量到圣堂山寻找采挖罗汉松后,于2013年3月24日进入圣堂山保护区内,在李某乙采伐裁剪好2株罗汉松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2株罗汉松扛回圣堂山“田竹坳”(地名)小路边的芒草堆中藏匿。次日,李某乙等人将2株罗汉松用摩托车运回自家藏于柴房。当晚,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李某甲家中查获2株罗汉松。经鉴定,该2株罗汉松均为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该2株罗汉松已被发还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二)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李某己为其租来的车牌号为桂G×××××小型客车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大岭村大凳屯村底公路段上装运七株罗汉松树欲运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当日13时许,李某���驾驶桂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秀县六巷乡青山路口往古麦方向的公路段“马射尿”(地名)处被公安民警拦截,当场查获罗汉松树7株。经鉴定,该7株罗汉松树均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查扣的七株罗汉松树已发还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另查明,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非法采伐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小叶罗汉松2株,非法运输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小叶罗汉松7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仅参与了扛运罗汉松的工作,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案件实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又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2日晚,李某甲、李某乙与吴某某(已故)在家商量到圣堂山寻找造型好的罗汉松采挖来卖。次时,三人进山采点,在圣堂山“桃子冲”一带发现有2株罗汉松造型较好。24日10时许,三人携带工具上圣堂山“桃子冲”采挖那2株罗汉松。采挖、裁剪好后,三人将2株罗汉松扛下山收藏在“田竹坳”的草丛里。3月25日傍晚,三人用摩托车将2株罗汉松运回李某甲家的柴房收藏。当晚,公安民警到李某甲家查��收藏在柴房中的2株罗汉松。经鉴定,该2株罗汉松均为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2株罗汉松发还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拦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李某甲、李某乙用摩托车拉两株罗汉松回家,请求查处。公安人员于同日在李某甲家的柴房搜查扣押了2株罗汉松。案发后,该2株罗汉松已发还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9月11日,该局未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到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界内采挖树木、树蔸。3、吴某某证实,2013年3月25日,李某乙雇请他去帮扛罗汉权下山。当日凌晨4时,他和李某乙、李某���共同到圣堂山保护区扛2株罗汉松下山。李某乙和李某甲用摩托车将该2株罗汉松树运回家中柴房收藏。4、蒋某某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他与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李某甲夫妇、李某乙夫妇在李某甲家吃晚饭。席间,李某甲透露有2株罗汉松树欲出售,希望他帮找买家。他在李某甲家柴房里看到了那2株小叶罗汉松。5、刘某某证实,2013年3月25日18时55分,有群众向他举报长垌乡滴水村田盘屯的李某甲、李某乙在圣堂山保护区盗挖了2株罗汉松后与吴某某抬回李家。当晚,他在李某乙家的柴房发现2株罗汉松树后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在李某乙家的柴房中查获2株罗汉松树。6、李某丁证实,2013年的一天,他请李某甲到他家帮做法事,做完法事李某甲就回家,并未在他家留宿。7、李某戊证实,公安民警在她家柴房里查获的2株罗汉松是她丈夫李某乙弄��家收藏的。8、李某乙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他与吴某某、父亲李某甲在家吃饭时,他提出到圣堂山寻找造型好的罗汉松采挖,吴某某、李某甲均同意。次时,三人进山采点,在“桃子冲”一带发现2株造型较好的罗汉松。24日10时许,三人携带工具上圣堂山“桃子冲”采挖那2株罗汉松。他和吴某某用柴刀、折叠手锯将2株罗汉松采挖、裁剪好后,三人将2株罗汉松扛下山收藏在“田竹坳”的草丛里。3月25日傍晚,三人用摩托车将2株罗汉松运回其家柴房收藏。9、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定李某甲等人采伐的2株罗汉松均为小叶罗汉松,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2株罗汉松被采伐的现场位于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桃子冲”(地名)��。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李某乙辨认出他采挖2株罗汉松的现场位于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桃子冲”处;辨认种植在金秀县民族小学花坛内的2株罗汉松就是他于2013年3月24日在圣堂山采挖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罗汉松树;(2)李某乙对收藏罗汉松现场即自家柴房、停放驾驶摩托车地点及抬运罗汉松途经小路、藏匿罗汉松的草丛均进行了指认;(3)吴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2株罗汉松就是其与李某乙、李某甲从圣堂山抬回并收藏在李某甲家柴房里的那2株罗汉松。(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李某己(另案处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G×××××小型客车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大岭村大凳屯村底公路段装运7株罗汉松树运往平南县。当日13时许,李某甲驾车行至金秀县六��乡“马射尿”(地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当场查获罗汉松树7株。经鉴定,该7株罗汉松树是小叶罗汉松,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7株罗汉松树发还给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另查明,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拦获经过及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28日12时02分,金秀县森林公安局大瑶山派出所接到护林员电话报案,前往金秀县六巷乡“马射尿”路段拦截桂G×××××小型客车,当场查获罗汉松树7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7株罗汉松发还给了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2、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3年5月,该局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输小叶罗汉松的申请,也未发放有小叶罗汉松的运输许可证。3、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桂G×××××小型客车系李某己向租车公司租赁。4、李某己证实,2014年4月28日,他租了一辆桂G×××××小型客车给李某甲使用,后李某甲与他驾驶该车行至金秀县六巷乡大凳村底外的公路边上装了7株罗汉松上车。行至青山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获。5、盘某某、林某某证实,2013年4月28日,他将李某甲无证运输罗汉松树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查获。6、苏某某证实,2013年4月28日,他将桂G×××××小型客车出租给李某己。7、桂植鉴2013026号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证实经广西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定被查获的7株罗汉松树是小叶罗汉松,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拦获现场位于金秀县六巷乡青山路口往古麦方向的公路段“马射尿”处;(2)李某甲辨认出无证运输罗汉松使用的车辆、所运输的7株罗汉松树、装运罗汉松的地点及藏匿运输车辆后排座椅地点;(3)李某己辨认出装运罗汉松的地点及参加装运罗汉松树的人是相茂大;(4)盘某某辨认出驾驶桂G×××××微型车运输罗汉松的人是李某甲、参加装运罗汉松的是李某己。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应“林三”之邀于2013年4月28日在金秀县六巷乡大凳村底外的公路边上无证装了七株罗汉松树欲运往平南县大鹏镇。当日13时许,当他驾驶载有七株罗汉松树的桂G×××××小型客车行至金秀县六巷乡青山路口往古麦方向的公路段“马射尿”(地名)处时被公安民警拦获。本案的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1日在金秀县桐木镇桐木街上将李某甲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9月5日,��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小叶罗汉松2株,非法运输小叶罗汉松7株,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中,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李某甲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的2株小叶罗汉松证实,并有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