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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建中、姚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建中,姚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吴建中。被告姚雪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建中、姚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旻、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中、姚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被告吴建中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姚雪琴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审核并向被告吴建中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被告吴建中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透支消费方式支取了40万元汽车分期贷款,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手续。因被告违约,未能支付最低还款额,原告进行催收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204.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6586.4元,滞纳金3023.4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章程及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289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中、姚雪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建中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申请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用于向该行申请购车贷款和分期还款,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吴建���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收费标准为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该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最低还款额是指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2012年7月11日,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建中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中向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塞纳汽车的剩余购车款40万元由其向工行吴江支行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通过向工行吴江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之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吴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计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1111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工行吴江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吴江支行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对于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工行吴江支行有权从被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吴江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吴建中与原告签订《��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为其向工行吴江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姚雪琴作为被告吴建中之配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吴建中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就上述车辆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2012年7月27日,工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吴建中发放购车专项贷款,并由被告吴建中使用信用卡在汽车销售商吴江市百事吉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4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吴建中就2013年12月25日当期的应还款项未能支付,逾期之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再未还款。因被告连续多期未能还款���工行吴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和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165204.49元,利息6586.4元,滞纳金3023.44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工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3289元。该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再查明:2015年2月26日,贷款人工行吴江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合约、还款协议书、收费表)、信用卡明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系统截图、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中国银监会批复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吴建中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审核向其发放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并向其发放购车贷款,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雪琴作为被告吴建中之配偶,应根据其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对被告吴建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经处分所得款项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中、姚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5204.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1日结欠利息数额为6586.4元、滞纳金3023.44元;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吴建中、姚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3289元。(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如被告吴建中、姚雪琴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吴建中、姚雪琴提供抵押的号牌为苏E252**的车辆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吴建中、姚雪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