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萌与张烽伟、李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萌,张烽伟,李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32号原告郭萌。委托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烽伟。被告李金晓。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勇,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萌诉被告张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李金晓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张烽伟、李金晓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烽伟在做生意时相识,被告张烽伟与李金晓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烽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张烽伟的母亲吴如兰5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烽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张烽伟收取上述钱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烽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17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1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烽伟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17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目的用于做生意,但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本被告的帮助,原告在购买书籍时省钱款8万元。被告李金晓辩称:本被告对于被告张烽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并不清楚,认为该借款是张烽伟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被告张烽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烽伟原相识,被告李金晓与被告张烽伟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烽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和10万元,被告张烽伟收取上述钱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烽伟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17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烽伟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还,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烽伟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烽伟与李金晓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金晓对辩称的对于被告张烽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并不清楚,该借款是张烽伟的个人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金晓对被告张烽伟向原告的借款负有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烽伟、李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萌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二、被告张烽伟、李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萌以本金人民币11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烽伟、李金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萌以本金人民币6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张烽伟、李金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