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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裴有贵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有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有贵,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韩成,���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勇,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纪钰林,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邵新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小军,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曾林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有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自治区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中���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上诉人自治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于勇、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裴有贵原为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职工,裴有贵于1969年11月1日参加工作。裴有贵单位原参加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1995年已经缴费,但未建立个人账户。1998年9月1日起,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按国家统一规定,将其自行管理的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新疆维吾尔自���区管理,移交后自治区社保局为裴有贵从1996年1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2013年8月经批准裴有贵退休。2013年9月2日,自治区社保局审核确定裴有贵缴费年限合计43.83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6.17年(包括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17.67年(即自1996年1月至2013年8月),并确定了裴有贵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9月22日裴有贵收到自治区社保局寄送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对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三年养老保险费未进入个人账户及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产生异议。裴有贵于2014年10月8日向自治区社保局和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分别寄送《告知函》,要求自治区社保局就上述问题给予答复。自治区社保局于2014年11月3日就裴有贵反映作出答复函,在该函中告知裴有贵其单位原已参加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1993年-1995年已经缴费,裴有贵的国���企业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参与了日后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但按1993年1月1日建账时间规定不计入个人账户。裴有贵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全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该办法并授权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字(1998)28号文件)规定:“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办法规定的时间执行,即:从1996年l月l日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再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帐户的记帐问题。对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从1998年才开始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补记个人帐户;其职工1996年1月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对1997年底以前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其记帐比例高于11%的,高出部分继续保留,合并计算,记帐起始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记帐比例低于11%的,其1996-1997年的记帐比例调整为11%,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1996年1月1日前(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过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单位,职工个人应从1993年1月1日起(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费用……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6年1月1日起为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建账前按国家���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应补缴而不补缴的年限,在计算养老金时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自治区社保局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从1996年l月l日起为裴有贵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将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所缴养老保险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正确合法。对于裴有贵所称的其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所缴养老保险原单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意见,因裴有贵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提供的《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虽然要求填写个人帐户台帐和对帐清单但该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才执行相矛盾,故对裴有贵的相应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裴有贵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并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7)107号)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裴有贵的诉讼请求。裴有贵上诉称,1、自治区社保局向我寄送的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承认我首次参保日期为1993年1月,至2012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应为240个月,记录单却只承认缴费月数204个月。参保就要缴���,缴费才能视为参保这一基本原则被自治区社保局推翻,法院也不予确认无法律依据。2、1993年1月我所在企业执行原国家邮电部(1992)734号文件,从我每月所得合法收入工资中扣缴养老金,2013年8月实际缴费月数应为248个月,其中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为行业统筹36个月,1996年1月至2013年8月为社会统筹212个月,合计248个月。我1969年11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12月视同缴费月数278个月,共计526个月。而我退休审批表却记载为视同缴费年限为26年2个月,实际缴费年限17年7个月,与事实不符。3、国发(1998)28号文件明确规定:行业统筹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移交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而新劳社险字(1999)29号文件自治区社保局自1996年1月开始建立养老账户,个人从1993年1月补缴,企业从1996年1月补缴,企业向社保局少���缴三年,无法律依据。4、国发(1998)28号文件明确规定,行业统筹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省、区、市社保局,而自治区保局(1999)29号文件却规定只移交个人账户养老金,不接收企业为个人所缴部分,个人所缴的行业统筹养老金移交社保局后,既不进入个人账户,也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这笔钱到底被社保局用到哪里去了,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5、国家关于养老保险唯一的法律、法规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国家相关部委文件,无任何规定可以将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这3年的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分拆开,个人部分移交给社保局,企业所交部分仍留在企业,而自治区社保局(1999)29号文件却规定这样操作。自治区社保局挪用参保人1993年1月至1995年三年的个人养老账户养老金,而企业则将这3年企业为个人所缴的养老保险金挪用,而导致这3年的行业统筹养老保险已不复存在。6、自治区社保局的答辩状称我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已经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作为养老金待遇计发的依据之一,而事实是我自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由原工作单位按月扣款养老金,且自治区社保局也承认我已参保,却为何将这三年只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而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7、自治区社保局答辩状称,我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为实际缴纳年限的做法没有违法,导致我养老金待遇降低的说法不存在,而事实是截止2013年8月退休,我个人账户储存额37444.48元是自1996年1月至2013年8月个人账户总数,不包括1993至1995年三年个人账户。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自治区社保局将我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所缴养老保险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自治区社保局答辩称,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新政发(1997)107号)附件第四条第二款: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以上者,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2、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过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单位,职工个人应从1993年1月1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费用……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建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应补缴而不补缴的年限,在计算养老金时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3、原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就险字(1992)620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凡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一律从1993年1月1日起,按个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养老金。所在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统一管理,(实行行业系统统筹的按隶属关系上缴)。4、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字(1998)28号)文件规定: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办法规定的时间执行,即:从1996年1月1日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5、我局依据的文件均是由授权机关根据(国发(1991)33号)、(国发(1997)27号)、(劳办发(1997)116号)等文件制定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我局认为:根据相关文件的明确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佐证,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已经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作为养老金待遇计发的依据之一,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314月和个人账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212月合计为526个月,与其实际工作和政策规定记载的缴费年限相符,其个人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的做法没有违法,“导致原告养老金待遇降低”的说法不存在。6、1998年9月1日起,中国电信新疆公司按国家统一规定,将其自行管理的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自治区管理。移交前,已经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移交后,纳入自治区统—管理,执行自治区统一政策和经办规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裴有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陈述称,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裴有贵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裴有贵对自治区社保局按照原自治区劳动厅《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新劳字(1998)28号)及《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规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定于1996年1月1日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实际就是对原自治区劳动厅作出的上述两部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裴有贵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应依法驳回裴有贵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自治区劳动厅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即颁布的新劳字(1998)28号及新劳社险字(1999)29号文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裴有贵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有贵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新劳字(1998)28号文件、新劳就险字(1992)620号文件、新劳社险字(1999)29号文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告知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答复函、邮电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8号文件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字(1998)28号文件)规定:“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办法规定的时间执行,即:从1996年l月l日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帐户的记帐问题。对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从1998年才开始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补记个人帐户;其职工1996年1月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对1997年底以前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其记帐比例高于11%的,高出部分继续保留,合并计算,记帐起始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记帐比例低于11%的,其1996-1997年的记帐比例调整为11%,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计算,1996年1月1日前(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过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单位,职工个人应从1993年1月1日起(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费用……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建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应补缴而不补缴的年限,在计算养老金时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自治区社保局依据上述该规定,从1996年l月l日起为裴有贵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已经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将裴有贵19**年1月至1995年12月所缴养老保险不进入个人账户、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应属合法。(二)关于裴有贵上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央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后操作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1999)29号)等文件的规定,于法无据,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自治区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其上诉理由因无相应法律政策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裴有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有贵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