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乙、田某甲与王建铭、付代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田某甲,王建铭,付代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8号原告田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田某甲,女,生于2000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田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田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铭,男,生于1978年11月6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被告付代蓉,女,生于1968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梓潼支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号。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公司员工。原告田某乙、田某甲诉被告王建铭、付代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被告王建铭、付代蓉、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乙、田某甲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被告王建铭驾驶属被告付代蓉所有的川BJJ6**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小垭乡方向往梓潼仙锋乡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某乙会车时相撞,造成田某乙、田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迫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田某甲所受伤评残为两处9级伤残。二原告同三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149.38元,赔偿田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等共计338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铭、付代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交强险和三者险规定,本案受害人的医药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不应当支持院外护理,根据相关规定,两个伤者都不构成院外护理。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要参照医嘱认可住院期间费用。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田某乙的误工费需要有收入实际减少的依据。车子损失是1555元,手机损失报案时没有说手机损失,需要看事故认定书及手机损失的证明。诉状上后期的复查费1000多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救护车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00分,被告王建铭驾驶川BJJ6**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小垭乡方向往梓潼县仙峰乡方向行驶,行至小伏路11KM+5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乙驾驶的川B1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田某甲会车时相撞,造成田某乙、田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梓潼县仙峰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田某甲用去检查费645.3元,田某乙用去检查费612.3元。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某乙经诊断为:1、双侧小腿皮肤裂伤;2、双大腿软组织伤;3、额面部皮肤挫擦伤;4、左颞部头皮裂伤;5、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6870.6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我科门诊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诊治措施;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决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田某甲入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L-H分型:旋后内收型Ⅱ°);2、左小腿皮肤裂伤;3、左足软组织伤;4、右肩软组织伤;5、脑震荡。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7735.78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随访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费用预计费用6000元(陆仟元);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田某甲出院后,门诊随访用去治疗费441.6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除支付了田某甲11月2日的检查费125.3元及救护车费用100元外,其余26180.28元全部由被告王建铭支付。2014年9月19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铭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田某乙、田某甲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田某甲所受损伤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甲所受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田某甲所受之伤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田某甲的损失共90149.38元,赔偿田某乙的损失共33883.6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555元。另查明,被告王建铭所驾驶的川BJJ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付代蓉,该车于2014年5月8日在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铭驾驶川BJJ6**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小垭乡方向往梓潼县仙峰乡方向行驶,行至小伏路11KM+5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乙驾驶的川B1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田某甲会车时相撞,造成田某乙、田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建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BJ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庭审中,本院告知保险公司如坚持按照医疗费的20%扣除自费药需自行举证,保险公司放弃按照20%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救护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且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救护车费应当作为医疗费纳入原告损失。二原告的出院证明均载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认可院外护理费及院外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复查费原告虽举证了田某甲出院后门诊的费用,但无法确定每月复查所需的费用及复查需要的时间,故复查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虽当庭举证了已报废的手机及购买手机票据,但原告未举证出手机损失系交通事故损坏,故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甲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①医疗费:检查费645.3元(县医院)+17735.78元(住院)+6000元(续医费)+门诊费441.6元(出院后)+100元(救护车费)=24922.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③营养费(28天+90天)×20元/天=2360元;④护理费(28天+90天)×80元/天=9440元;⑤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3%=36317元;⑥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⑧鉴定费700元;以上8项合计79199.68元。原告田某乙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①医疗费:检查费612.3元(县医院)+6870.6元(住院)=7482.9元;②误工费:(13天+90天)×80元/天=8240元;③护理费:(13天+90天)×80元/天=82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⑤营养费:(13天+90天)×20元/天=2060元;⑥财产损失1555元;以上6项合计27837.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7037.58元。因此,被告财保梓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786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0元+8240元)+误工费8240元+伤残赔偿金363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财产损失15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24284.74元[医疗费(14922.68元+7482.9元)-非医保用药(14922.68元+7482.9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60元)+营养费(2360元+2060元)],被告王建铭承担二原告的损失4060.84元[非医保用药(14922.68元+7482.9元)×15%+鉴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8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4284.74元;二、限被告王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60.84元;以上两项的履行方式: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78692元+24284.74元+4060.84元-26180.28元=80857.3元,保险公司赔付王建铭26180.28元-4060.84元=22119.4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9元,由二原告负担329元,被告王建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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