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代兆复与张中会、郭秀敏、张雪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兆复,张中会,郭秀敏,张雪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06号原告:代兆复。被告:张中会。被告:郭秀敏。被告:张雪非。原告代兆复诉被告张中会、郭秀敏、张雪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兆复、被告张中会、张雪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中会于2014年5月28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我与被告口头约定5个月后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中会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中会、郭秀敏系夫妻关系,此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雪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中会、郭秀敏偿还我欠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雪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中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雪非:我是这笔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郭秀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会、郭秀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中会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代兆复处借款30000元,被告张雪非为证明人。后原告向被告张中会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中会、郭秀敏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张雪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中会与郭秀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中会、郭秀敏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非系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会、郭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兆复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兆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中会、郭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