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洋与冯亚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冯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199号申请执行人刘洋,如东县公安局职工。被执行人冯亚兵,如东县公安局民警。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冯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05703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733元,诉讼费人民币6970元)及后期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年度目标考核奖和银行存款的方式共计已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8785.22元。执行费人民币5986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向法院缴纳。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以做生意为名向多人借款而欠下重债,其收入来源为每月的工资款,工资款在另案中已被他人冻结,对本案所欠的债务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年度目标考核奖和银行存款的方式已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8785.22元,未能执行到位的部分有待今后继续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年度目标考核奖和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证属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季 超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