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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45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经合,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上海轨道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经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7706.44元、误工费46500元、护理费27900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508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董某某先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后引发,董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董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鉴于董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何坤荣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之儿媳黄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被他人拉开,随后赶到现场的董某某持木棍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遂用砍刀将董某某的左手臂砍伤。董某某之伤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1、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桡侧腕长短伸肌、拇长短伸肌、中指食指无名指指伸肌、食指固有伸肌断裂。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70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黄某某、陆某某、李某油、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书、李某云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蒋某某与董某某之儿媳黄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被他人拉开,随后董某某赶到,持木棍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遂用砍刀将董某某的左手臂砍伤,致董某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本人亦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因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706.4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46500元的诉请,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10天=18453.6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7900元的诉请,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10天=18453.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8元的诉请,虽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26684.88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5121.64元。因本案中董某某有一定过错,可减轻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80%,即为60097.31元;由董某某承担20%,即为15024.33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董某某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97.3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