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黄风月、江某、赵建伟、皮晓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梁某甲,梁某乙,黄凤月,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建伟,皮晓丽,张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梁秀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月,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法定代理人黄凤月,江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晓丽,女。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基本情况同上,系皮晓丽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生,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黄风月、江某、赵建伟、皮晓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张长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黄风月、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建伟、皮晓丽、张长生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赵建伟雇佣的司机杨玉玺驾驶豫R519**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淅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高速出口路段,与同向右侧梁秀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凤月、江某、梁某甲、梁某乙、靳圣奥)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右侧张长生驾驶的豫RCS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秀民、黄风月、江某、梁某甲、梁某乙、靳圣奥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玉玺负事故同等责任;梁秀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风月、江某、梁某甲、梁某乙、靳圣奥、张长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风月、江某被送往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22日转院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凤月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609.30元(1769元+2841.30元)。原告江某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66.30元(1007.4元+1058.90元)。事故当天,梁秀民在西峡县丹水镇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37885.54元(2897.10元+24988.44元)。2013年10月23日梁秀民经南阳峡光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梁秀民胸椎压缩粉碎性骨折愈后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需8600元。梁秀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另查:1.梁秀民1998年2月与黄风霞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2月生育一子梁某甲,1998年11月生育一子梁某乙。梁秀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0月23日自杀身亡。梁某甲、梁某乙的母亲黄风霞,女,生于1978年6月18日,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梁某甲、梁某乙申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黄风霞为失踪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为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有监护人参加诉讼,为此河南省卢氏县瓦窑沟乡龙泉坪村委会指定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伯父梁秀峰作为梁某甲、梁某乙的监护人。2.被告赵建伟、皮晓丽所有的豫R5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张长生驾驶的豫RCS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辆均在保险期间。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得当,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原被告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作为事故中的受害者梁秀民的合法继承人,对梁秀民生前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可确定的损失具有赔偿请求权。关于本案中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7885.54元、误工费1623.48元、护理费1098.4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1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梁秀民已经死亡,故后期治疗费已不再发生,原审法院对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主张的梁秀民的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即2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残致使预期收入的减少,而规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中,梁秀民在事故发生后死亡之前伤残等级已经作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可以依据该鉴定结论,但计算年限应当根据梁秀民评残后至生前的期间进行计算,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元(7524.94元/年×1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应当按照1年计算,应为1006.42元(5032.14元/年×1年×20%×1/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51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梁秀民发生事故后已经死亡,但精神损害在梁秀民死亡前已经实际发生。因梁秀民妻子离家出走多年,两个儿子又未成年,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梁秀民终生残疾,梁秀民感觉生活无望而自杀死亡,从梁秀民的死亡结果可以认定梁秀民因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主张的200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合理损失为65578.9元【医疗费37885.54元、误工费1623.48元、护理费1098.4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25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黄凤月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609.30元、误工费668.64元、护理费668.6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风月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原告黄风月的合理损失为6366.58元。关于原告江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66.30元、护理费334.3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某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江某的合理损失为2610.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有效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赵建伟、皮晓丽应当赔偿原告梁某乙、梁某甲鉴定费69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其承保的豫RCS6**小型普通客车不是事故的直接参与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过程中,尽管张长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驾驶的豫RCS6**小型普通客车的确与梁秀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梁秀民的损害后果与两车的碰撞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交强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32099.45元【(65578.9元-1380元)×50%】,赔偿原告黄凤月3183.29元(6366.58元×50%),赔偿原告江某1305.31元(2610.62元×5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亦应当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32099.45元【(65578.9元-1380元)×50%】,赔偿原告黄凤月3183.29元(6366.58元×50%),赔偿原告江某1305.31元(2610.62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32099.45元,赔偿原告黄凤月3183.29元,赔偿原告江某1305.3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32099.45元,赔偿原告黄凤月3183.29元,赔偿原告江某1305.31元。三、被告赵建伟、皮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乙、梁某甲690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承担1000元,由原告黄凤月承担274元,由被告赵建伟、皮晓丽承担12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一年计算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5590元。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黄风月、江某答辩称:事故已造成受害人九级伤残,后受害人自杀身亡,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按一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高。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张长生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建伟、皮晓丽庭后答辩称:原判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受害人梁秀民在交通事故致残后自杀身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梁秀民的自杀死亡之间一定存在原因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残疾赔偿金按一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庆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