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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俊与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梁俊,男,汉族,41岁。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福能。委托代理人王桃。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晶。原告梁俊诉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随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我处采购装修用石材,并由我负责安装这些石材,我与2014年8月24日完成了石材供应及安装工作,但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却拖至2015年1月19日才和我进行结算,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尚欠我70400.00元未付,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要我直接到业主方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款项,但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却予以拒绝,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40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至今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签订有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也于2014年12月完工,但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始终不与我司进行结算,本案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70400.00元,并授权原告到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支领;2、《项目部施工队工程量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针对所供应的石材货款及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尚欠原告70400.00元的事实;3、《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供应石材并进行安装的事实。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是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做,与原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二被告签订《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4月12日原告梁俊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用石材并负责安装,同时约定了合同单价(含货款及安装费用)及违约金责任条款,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依照合同约定在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内安装,至8月底原告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完成,整个大楼的装修工程也于同年12月底完成,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的款项,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049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到业主方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支领该工程款,业主方接到《委托书》后以工程尚未结算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未向原告付款。另查明,办公楼装修工程虽于2014年12月完工,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就工程款结算清。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工后双方根据合同进行结算,结算表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70493.00元,该欠款又经被告所出具的《委托书》进一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算。另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二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之间针对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承包人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发包人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并不明确,故被告四川好医生攀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俊货款(含安装费)704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损失,该违约金以70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二、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0.00元,减半后收取780.00元由被告四川中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