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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行立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行立字第7号起诉人:张玉莲,女,汉族,高中文化,系通化市二道江区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2015年6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玉莲的起诉状,其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请求依法纠正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通公二公(五)决字(2012)第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错误。经审查,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是2012年3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的规定,被处罚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应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起诉人张玉莲未能提供具体的起诉期限被耽误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玉莲起诉请求依法纠正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通公二公(五)决字(2012)第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错误一案,本院裁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肖 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学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