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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国祥与刘洪、江苏华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祥,刘洪,江苏华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杨知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冯国祥。委托代理人XX华、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被告江苏华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工业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知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祥与被告刘洪、江苏华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亚公司)、杨知广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华、曹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祥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将100万元汇至刘洪指定的被告杨知广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号为62×××79),刘洪口头承诺次日即归还。次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时,刘洪却以油品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而拒绝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洪所谓油品质量问题所涉交易方为江苏天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原告与刘洪间从未发生过燃油交易,法院虽未认定借贷关系,但刘洪取得10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原告汇款100万元。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对杨知广、陈新祖、王长江、刘洪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如下:2013年12月19日,陈新祖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我介绍冯国祥与刘洪做生意,刘洪向冯国祥提出差100万元周转,要求冯国祥帮助,冯国祥答应了。下午刘洪向我发送短信提供了户名、账号,我就将短信及刘洪手机号转发给冯国祥。后来冯国祥告诉我刘洪拒不归还。2013年12月31日,陈新祖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我介绍天齐公司的王长江卖油给刘洪,卸油次日天齐公司开具发票送到刘洪公司,刘洪将货款付给天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王长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陈新祖介绍我卖了三百多吨燃油给刘洪,开票及收款均是天齐公司。2013年12月24日,刘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周荣根介绍泰州的陈新祖、冯某向我的公司供油,卸油次日有两个人送票到我公司,公司收票后结了货款。后来发现油品质量问题,我想让他们送点油到我单位,这样我可以跟他算之前卖油的事情,但他们一直没有送油。2013年11月,陈新祖和冯某找到我,叫我作保证人,把100万元打到我这边,事成后退钱。我正好要找他们说之前卖油的事情,就同意了。我把杨知广的帐户发给陈新祖,他们果然打了100万元。后来他们找我要100万元保证金,我就把油品质量问题挑明并要求赔偿。双方没有谈成。2014年1月8日,刘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陈新祖打给杨知广的100万元,后来我叫会计转到我公司帐上,此款一直在我公司帐上运转。2014年3月20日,杨知广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刘洪告诉我有人向我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了100万元,当时卡在刘洪处,款项去向我不知道。3、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刘洪索款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刘洪索要100万元,刘洪拒绝。被告刘洪、江苏华亚公司、杨知广辩称,刘洪系江苏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知广系上海华亚船舶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亚公司)的职工。原告与陈新祖共同向江苏华亚公司供应燃油,江苏华亚公司将该燃油转售给上海华亚公司,后该公司发现燃油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江苏华亚公司索赔。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知广汇款100万元属实,此款为原告处理其提供的燃油质量问题的预支费用,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就本案事实已提起过诉讼,其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依据,其要求三被告返还100万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上海华亚公司发给江苏华亚公司的索赔函,内容为要求江苏华亚公司赔偿2013年9月所供燃油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014年1月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华亚公司的起诉状、上海海事法院应诉通知书,诉请内容为要求赔偿2013年9月所供燃油造成的损失。3、2014年8月江苏华亚公司控告书、靖江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江苏华亚公司控告原告、天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诈骗罪。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100万元为借款。对于谈话录音,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其提供的为复制件,不能确认录音真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燃油交易,对于索赔函、控告书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系被告江苏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知广系上海华亚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江苏华亚公司通过周荣根介绍向天齐公司购买一批燃油,天齐公司开具发票,江苏华亚公司支付了货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刘洪指示的杨知广账户内,其时该帐户由刘洪控制、支配,后刘洪将此款转入江苏华亚公司帐户。原告向刘洪索要此款时,刘洪拒绝返还。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三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刘洪指示的杨知广帐户汇款100万元,此款到帐后实际由刘洪控制、转移,应当认定原告向刘洪支付了100万元。原告实际付出了100万元,刘洪系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故本院认定刘洪系受益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曾主张其付出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起诉要求刘洪归还,刘洪否认借款事实,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并未明确该100万元款项的最终归属,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其付款失去了权利。现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刘洪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刘洪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其取得、占有100万元的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刘洪辩称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处理其提供的燃油质量问题的预支费用。对此,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存在燃油交易,实际上2013年9月的燃油交易双方为天齐公司与江苏华亚公司,与原告无关。刘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从内容上看涉及到江苏华亚公司、上海华亚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与原告无直接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确有燃油交易,故被告向原告索赔没有事实依据,所谓预支费用一说不能成立。其次,刘洪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曾陈述冯国祥所汇100万元款项为保证金性质,此说与其辩称意见不相符,且其前后两种说法均无证据证实。另外,根据2013年12月24日刘洪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内容分析,可以判断刘洪收取100万元款项的目的在于方便自己索赔,其收款前尚未挑明油品质量事宜,与其辩称的原告预支费用一说亦存在矛盾。综上,刘洪实际占有、支配原告所汇的100万元,但其未能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原告主张此款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成立,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洪取得该款主观上有占有故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刘洪系江苏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江苏华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知广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国祥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