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住梅河口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0时许,在梅河口市孙某某家打扑克时,与在旁边观看的程某甲发生口角,程某甲用手打了杨某某一下,被众人拉开。被告人杨某某回家取来菜刀又回到孙某某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程某甲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2015年3月27日晚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回家取来菜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60.6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411.67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90元,伤疤修复术费25000元,共计32463.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收据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程某甲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3110.69元(病历记载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休息1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程某甲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抓捕经过、柳河县公安局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程某甲门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班某某、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询问光盘,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程某甲用手打杨某某一下,被拉开后,杨某某返回家中取来菜刀再次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用菜刀将程某甲头部砍伤,故被告人杨某某应对程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赔偿金额,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即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411.67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636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主张赔偿伤疤修复术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31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1411.67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6363.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