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其光,刘利成,邓宏钧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换,苏其光,刘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换女,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其光(自报名),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广东省开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自报名),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换女、苏其光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换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苏换女、苏其光在佛山市南海区某9号某发廊内组织卖淫女卖淫。苏换女、苏其光招募苏某等多名卖淫女,制定了上班制度控制卖淫女卖淫,并在发廊内向嫖客介绍卖淫女、收取嫖资,苏其光还接送卖淫女到附近的酒店、出租房卖淫。2014年5月,苏其光与被告人邓某密谋让卖淫女带嫖客到邓某的“里和”出租房卖淫,邓某每次向卖淫女收取20元,后向苏其光返还8元。同年7月,苏其光与被告人刘某密谋让卖淫女带嫖客到刘某的“立成”出租房卖淫,刘某每次向卖淫女收取20元,后向苏其光返还5元。刘某、邓某分别容留卖淫女卖淫100多次。同年8月21日下午,民警查获该卖淫点,抓获苏换女、苏其光和多名卖淫女、嫖客。同年9月12日,民警抓获刘某、邓某。还认定,民警扣押被告人苏换女安全套8个、现金7180元,其中违法所得为720元;扣押被告人苏其光现金1300元,其中违法所得为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我到南海区某9号某发廊上班,期间共有三名嫖客到发廊内点了我,之后由我将他们带到附近的日租夜租旅店卖淫了三次。17时许,我第三次卖淫结束后回到发廊继续等客时被抓。我从同年6月初开始到某发廊卖淫,共约卖淫60次。没有人介绍我到那间发廊卖淫,是我自己找的,当时是苏换女招卖淫女。同年三四月,苏换女要求在发廊工作的卖淫女向发廊押1000元。我曾向老板娘苏换女提出离开,但她不同意,称要做到她同意我离开为止才能退回1000元。当有嫖客点到卖淫女后,就由老板娘苏换女或她的弟弟苏其光收钱,他们每次收取40元的台费,给我们110元,安排我们到对面马路或旁边的日租夜租旅店上钟。我见到有八九名卖淫女在发廊从事卖淫活动。苏其光负责接送卖淫女到附近的旅店卖淫。发廊的工作制度是���苏其光负责的,苏其光对我们说“第一、每天的上班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第二、有月经期间不用上班;第三、每次到外面的吃饭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超过则当买钟处理;第四、理发厅不得超过两名,多出的要到旁边洗头厅等待;第五、客人点到的不得拒绝;第六、每次外出,均要向苏换女或苏其光请假,同意后才能外出。”这些上班制度是他们两姐弟共同制定的,原先写在一个日历上,后来撕下来夹在笔记本上。苏其光告诉卖淫女,不明白制度的可以自己拿来看。我在两个地方卖淫各约30次,一个是发廊斜对面的“里和”出租屋,另一个是发廊往官窑方向约30米的“立成”出租屋。我们每次交20元给房东。我最后一次卖淫,是苏其光与嫖客谈价钱的。当日我卖淫五次,其中在“立成”出租屋302房卖淫一次,在“里和”出租屋卖淫四次。当天我最后一次卖淫是在“��和”出租屋208房。“里和”出租屋的老板认识我,我每天带着不同的男人开房,他应该知道我要房间提供性服务。经过辨认,证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是发廊老板娘,被告人苏其光是发廊老板娘的弟弟,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的屋主,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的屋主;并对卖淫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发廊卖淫。发廊的老板娘和管理发廊的一名男子“黄毛”负责与嫖客讲价并向嫖客收取150元的嫖资,从中他们收取台费40元,余下的110元给回我们卖淫女,管理发廊的男子还驾驶无牌摩托车搭卖淫女去卖淫。卖淫女就带嫖客到附近的出租屋以20元的价钱开房。在某发廊内卖淫必须要上班8个小时;上班期间只能准许两名卖淫女子坐在发廊的大厅,其余的卖淫女只准在里面的一间房内等;未经同意不能离开发廊���如果有事外出每小时要交30元的台费;每天早班上班时间为12时至20时,晚班为19时至凌晨2时。我一共卖淫18次,我第一次卖淫是在2014年7月28日,当时我在发廊见工时,老板娘也在大厅坐着,负责管理的男子对我讲发廊的有关规定及必须到附近的出租屋卖淫。老板娘“芬姐”和“黄毛”叫卖淫女带客人到“里和”出租屋和“立成”出租屋处卖淫,出租屋管理者都知道我们开房是用于卖淫的。我有16次卖淫是由发廊老板娘“芬姐”负责与嫖客讲价钱及收取嫖资。某发廊内大约有七八名卖淫女。经过辨认,证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就是老板娘“芬姐”,被告人苏其光就是在发廊内管理卖淫女并与嫖客讲价、收钱的“黄毛”,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的屋主,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的屋主;并对卖淫地点进行了指认。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老板娘“芬姐”和“黄毛”平时都会在发廊内管理卖淫女,如果卖淫女上班期间私自外出每小时要交40元钟费,卖淫女每天要上班8个小时。听卖淫女潘某说发廊有工作制度,但因为我刚去上班,所以我不知道具体内容。卖淫女的卖淫价位是老板娘规定的。发廊平时都是由“芬姐”或者“黄毛”与客人讲价并收取150元的嫖费,跟着将110元交给我们卖淫女,让卖淫女带嫖客到附近的出租屋用20元开房。2014年8月20日,我在“里和”出租屋开房卖淫三次,次日我带嫖客到“立成”出租屋开房。我卖淫共约12次。出租屋的屋主知道我们在里面卖淫。经过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就是经常与嫖客讲价并收钱的老板娘“芬姐”,被告人苏其光就是在发廊内与嫖客讲价、收钱的“黄毛”,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老板,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老板;并对卖淫地点进行了指认。4.证人李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进去发廊嫖娼时看见卖淫女叫正在另一房间给客人洗头的女子做老板娘,然后被叫做老板娘的女子叫了一名男子出来跟我谈价钱。我交了150元给该男子后,卖淫女带我到对面的一间出租屋208房。出租屋屋主肯定是知道卖淫女是来开房卖淫的。经过辨认,证人李某忠辨认出被告人苏其光就是在发廊内谈价钱和收钱的男子,被告人苏换女是发廊的老板娘。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1日17时许,我在发廊门口,发廊老板娘介绍我卖淫服务。我挑选了一名卖淫女并给她150元。那名卖淫女将40元给了老板娘,后带我到对面的宾馆207房。经过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是介绍性服务并收取150元嫖资的发廊老板娘。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入到发廊内准备理发、洗头,发廊内的一名男子介绍我卖淫服务。我选中卖淫女后给了她150元,该女子将50元给了那男子,并将我带到了一栋出租房的302房间。出租屋的老板肯定知道我们到那出租屋发生性关系,因为我看到那女子是直接向那老板拿钥匙的,是平时就打了交道的。经过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苏其光就是在发廊内主动叫其找小姐的男子,被告人苏换女是老板娘。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们平时在发廊里面上班,如果客人过来要找小姐嫖娼,发廊老板娘“芬姐”或者“芬姐”的弟弟“其富”就会跟客人谈价钱及收钱,后给我110元,40元作为台费,然后跟客人说到对面的“里和”出租屋楼下等,接着被选中的小姐就过去“里和”出租屋用20元开一个房间。我被抓当天共卖淫了四次。由于发廊的小姐都去出租屋开房,而且开房的次数又多,所以我想老板知道我们开房卖淫。我看见“芬姐”和“其富”在���个本子上登记我们接客情况,写好之后就放在发廊的抽屉里面。老板娘规定我们上班一天8小时,如果不够8小时就要扣钱,每小时扣40元,晚班从18时开始上班。我听“芬姐”及其他卖淫女说过有工作制度,但没有看见书面形式的。经过辨认,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就是发廊老板娘“芬姐”,被告人苏其光就是老板娘的弟弟“其富”,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屋主,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屋主;并对卖淫地点进行了指认。8.证人李某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富”及老板娘负责向客人介绍卖淫女,跟客人谈价钱。老板娘和“其富”收了钱之后就会将110元给我们,剩下的40元就作为台费,归老板娘所有。然后老板娘或“其富”告诉客人卖淫地点,或者由卖淫女带客人到卖淫地点,一般就是发廊对面的“里和”出租屋和发廊旁边的“立成”出租屋。老板娘收钱之后在一个本子上登记,我们每接一个客人她都会登记。老板娘规定我们在发廊上班一天8小时,如果不够时间就要每小时扣40元。经过辨认,证人李某芝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就是发廊老板娘“芬姐”,被告人苏其光就是老板娘的弟弟“其富”,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老板,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老板。9.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大约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某发廊卖淫。我们卖淫女由老板娘苏换女及其弟弟苏其光共同管理,他们安排我们到“里和”出租屋及旁边的一间不知名出租屋提供性服务,其他地方是嫖客开好房间再打电话给苏换女、苏其光,让我们上门服务。有客人来找卖淫女并与老板娘谈好价钱后,客人就给老板娘及他的弟弟苏其光150元,然后老板娘或苏其光给卖淫女110元。卖淫女带客人到附近的出租屋,将20元交给出租屋的老板,然后老板就给钥匙开房。我们卖淫女有上班制度,一天上班8个小时,白天坐在发廊,晚上就到出租房的204号房坐,苏其光在那里看着,如果我们要出去一般不能超过半个小时,如果超过就要扣40元。苏换女及苏其光在一个本子上登记每个卖淫女卖淫的次数。我卖淫共约40次。苏其光有介绍其他客人给我们卖淫。经过辨认,证人潘某辩认出被告人苏换女就是发廊的老板娘,被告人苏其光帮苏换女收钱及接卖淫女到外面卖淫,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老板,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老板。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其中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扣押了被告人苏换女7180元、安全套8个,扣押了被告人苏其光1300元。11.经卖淫女指认的发廊上班制度证实:每天上班8小时,迟到早退买钟每小时40元,上下班要签名,不允许��骂客人,大厅只可以坐两名员工,上完钟回店报到,不能在外面闲逛,听指挥安排上钟地点,下班时间不可以自己做生意,外出市场行街、购买要请示批准,超过半个钟以买钟处理。12.登记本证实:每天各卖淫女的卖淫情况。13.警情详细信息证实:群众多次报警称某发廊有卖淫行为。14.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通知证实:苏换女与骏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苏换女承租位于和顺官和路侧的第1、2号商铺。15.被告人苏换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某发廊的老板。某发廊只有两名员工,一名是我弟弟苏其光,是理发师;另一名是老乡苏秀琴,负责洗头。我在发廊就由我管理发廊,我不在发廊就由我弟弟苏其光管理。发廊里面搜出的帐本及上班制度是我弟弟写的。我不清楚苏其光是否有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我不知道官和路“立成”��租屋204号房谁人租住。经过辨认,被告人苏换女辨认了被告人苏其光及苏秀琴。16.被告人苏其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某发廊的老板是我姐姐苏换女。我和苏换女于2012年4月份开始容留他人卖淫。我和苏换女雇请六七名卖淫女到某发廊上班,让卖淫女在发廊内帮客人洗头和吸引嫖客,由我和苏换女与嫖客讲价,每次150元,后我和苏换女收取40元台费,卖淫女收取110元,其中有20元是开房费。我和苏换女都会与卖淫女讲清楚发廊的有关规定,如果卖淫女能遵守发廊的规定,我们就会同意卖淫女在发廊内卖淫。发廊规定,卖淫女到发廊内卖淫每天上班要满8小时,从12时至19时,或从19时至凌晨2时,期间不能外出,要外出的每小时交40元钟费,上班期间只能让两名卖淫女坐在发廊的大厅处等客,其余卖淫女就要坐在发廊里面的另一间房间内等客,卖淫女带嫖客到���廊附近的出租屋处交20元租一间房与嫖客进行性交,余下的90元由卖淫女所得。发廊的规定是苏换女叫我起草的,我写出来交给苏换女看过后执行。发廊的卖淫女都知道该规定,因为卖淫女到发廊卖淫前我和苏换女都会向他们讲清楚规定,上班后每天由我和苏换女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我在发廊是负责帮客人剪发和管理卖淫女、与嫖客讲价及收钱、用摩托车接送卖淫女到发廊外面的地方进行卖淫等工作。我和苏换女会登记每名卖淫女的小名及每天卖淫的次数、开房的出租屋。掌握卖淫女去卖淫的地点,便于管理。2014年4月,“立成”出租屋管理人让我安排卖淫女带嫖客到他处开房,每次返还5元给发廊。经与苏换女商量,我们同意。同月,“里和”出租屋管理人让我安排卖淫女带嫖客到他处开房,每次返还8元给发廊,我与苏换女都同意。外出卖淫一般都是熟客打电话给我或打电话给苏换女,之后我和苏换女就会在电话上问清楚客人的地点,再由我用摩托车搭着卖淫女去到客人指定的地方。我和姐姐苏换女平时在某发廊内都是叫两名卖淫女坐在发廊的大厅处。同年8月1日开始,经苏换女同意后,我在“里和”出租屋开了204房间,让卖淫女到204房内等客。卖淫女是由我和苏换女负责管理的,利润我分三成,苏换女分七成。经过辨认,被告人苏其光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被告人刘某是“立成”出租屋负责开房并返还5元给其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是“里和”出租屋负责开房并返还8元给其的男子,并对卖淫地点进行了指认。17.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从2014年7月份开始知道离我出租屋100米远的发廊内的卖淫女带嫖客过来嫖娼。之前发廊的一名男子找我开钟点房,每次20元,因为他安排房间给卖淫女开房,所以要给他提成5元。开始的时候是那名男子和发廊老板娘带卖淫女和嫖客过来的,后来由卖淫女带嫖客过来。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老板娘带了一名女子过来,告诉我该名女子是新来的,要熟悉地方,以后见到该女子开房给她就可以了。苏其光过来找我对数,我自己心中有数,就给钱他。有时他在当天晚上过来对账,有时在第二天下午过来。经过辨认,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苏换女是发廊的老板,被告人苏其光是介绍卖淫女到其出租屋卖淫并收取提成的男子。18.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上旬,某发廊的“其富”对我说:“我让发廊的卖淫女在你出租屋内提供性服务,你收卖淫女每次20元,但要返还我8元。”我同意了。所以我知道某发廊存在卖淫行为。至查获止,我约提供了400次房间给卖淫女,收了卖淫女开房费约8000元,返还给“其富”3200元。我每天都会用一张纸登记当天卖淫女的开房情况。每天凌晨2、3时许,发廊关门后,“其富”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我的出租屋。有时是我先看看当天的登记情况,再告诉他当天的开房次数,后按每次8元给“其富”;有时“其富”见到我后告诉我当天的开房次数,我再看看当天的登记情况,就给“其富”相应的钱。经过辨认,被告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苏其光就是发廊老板之一的“其富”,被告人苏换女是发廊老板之一,是“其富”的姐姐。19.被告人苏换女的户籍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换女、苏其光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邓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苏其光、刘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换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苏其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扣押的违法所得共1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安全套8个,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苏换女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上诉人苏换女没有招募卖淫女,也没有制定上班制度控制卖淫女,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换女、原审被告人苏其光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换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原审被告人苏其光的供述、证人苏某、冯某、李某芝、郑某、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诉人苏换女招募卖淫女,伙同苏其光制定卖淫女上班管理制度,后依据管理制度与苏其光一起管理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到指定地点进行卖淫,收取台费获利的犯罪事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苏换女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妥。上诉人苏换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换女、原审被告人苏其光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邓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苏其光、刘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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