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至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XX在晨练路过本市向阳区九马路16号楼至21号楼附近时,认为被害人宋X、王X、蔡XX、朱XX、张XX、王XX、孟XX、唐XX、车XX、孙XX、何XX、张XX、李XX、曲XX、田XX、殷XX、于X、常XX、吴X、樊XX、张XX、韩XX、王某X、张某X停放在此的汽车影响其通行,遂用捡来的石头将车外表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075元。破案后,被告人江XX赔偿宋X等2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675元。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XX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江XX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被告人江XX作案时衣着照片、书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宋X、王X、蔡XX、朱XX、张XX、王XX、孟XX、唐XX、车XX、孙XX、何XX、张XX、李XX、曲XX、田XX、殷XX、于X、常XX、吴X、樊XX、张XX、韩XX、王某X、张某X的陈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因他人停车有碍其通行,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XX能如实供认犯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江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