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59号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夏洪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潘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3日0时50分许,王玉奎驾驶豫N×××××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对向由西向东王安春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玉奎及杨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玉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12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车和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但是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超载且超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道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评估费以及施救费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赔的范围,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该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700元,并均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1月23日0时50分许,王玉奎驾驶豫N×××××普通货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30KM+60M(凤阳县板桥镇南官庄路段)处,与对向由西向东王安春驾驶的原告投保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王安春超速、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委托安徽江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6903元,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由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县交通事故救援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载有货物,无法确认是施救货物的费用还是施救车辆的费用,原告未投保货物险,应剔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被告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各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险,因施救货物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违反装载规定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对保险单及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同时体现了原告与被告对车辆损失险达成合意,被告应当依据合同进行赔偿;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6903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虽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但原告方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车辆超载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以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为由拒赔,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90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1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车辆装载有货物,该施救费用并不排除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因原告未投保货物险,因此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9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200元,计33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02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