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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泊里派出所边防派出所长李某某、干事孙某某等人在泊里尹家圈村村委选举期间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叫到名字时欲强行闯入选举会场,被李某某予以制止,王某某遂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见状上前制止王某某时被王某某的妹夫张某某打了一拳,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泊里派出所边防派出所长李某某、干事孙某某等人在泊里尹家圈村村委选举期间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叫到名字时欲强行闯入选举会场,被李某某予以制止,王某某遂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王某某时,被王某某的妹夫张某某打了一拳,致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安某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出警人员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