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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书朋与孙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朋,孙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董书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建华,居民。原告董书朋与被告孙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朋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朋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承诺90000元能在其村为原告购买安置楼房(阁楼)一处,原告交付被告定金及购房款9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安置楼早已售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华辩称:因原告与其之间具有经济往来尚未结清,结算后原告尚应支付其相关款项,不同意返还。90000元不足以购买阁楼,后其让原告再出资,因原告未继续出资就没有买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安置房(阁楼),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90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收条两张,均载明用于购买安置楼。被告自认收到该款后用于其为大古城村村委供应钢材,大古城村村委用阁楼抵顶应付其钢材款,但大古城村委对其为原告购买安置楼并不知情,后其通知董书朋再交2万余元,原告未交且原告还欠其款项,故其未给原告阁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交付90000元用于其为原告购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安置楼(阁楼)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载明用途为购买安置楼,故原告董书朋与被告孙建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孙建华接受原告董书朋的委托后至今尚未完成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委托事项,且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华退还购房款,应视为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的委托合同,被告孙建华继续持有原告向其交付的购房款已无事实依据,现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购房款,已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付其相关款项,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书朋购房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孙建华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匡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