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左清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清力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清力,无业。2006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清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左清力通过打听,来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居委会五组xx号涂某、曹某夫妇家门外,见其家中大门打开,室内无人,遂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曹某放置于卧室床上的一个黑色钱包和一部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经被告人左清力清点,钱包内共有现金5500元。后被告人左清力将手机丢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左清力被公安机关抓获,钱包和剩余现金2920元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清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涂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左清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清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清力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清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清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清力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清力退赔违法所得25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符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静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