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陈方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陈方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何力威。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徐元琼,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方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陈方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陈方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新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新誉公司与原告农行北仑支行订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誉公司为原告农行北仑支行因向其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95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新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山河路78号1幢1号、2幢1号、3幢1号、4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山河路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新誉公司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之后,原告与被告新誉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方丰订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方丰为原告农行北仑支行因向被告新誉公司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678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与被告新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4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7日共订立7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3000000元、2800000元、2900000元、29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20600000元。上述7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6.9%,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新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新誉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被告新誉公司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被告新誉公司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因被告新誉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新誉公司承担。原告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新誉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新誉公司至今未归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方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新誉公司账户中划扣了2401.04元抵作利息。算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新誉公司共欠原告借款206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97392.12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新誉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97392.12元(暂算至2015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被告新誉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0元;3、原告对被告新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山河路78号1幢1号、2幢1号、3幢1号、4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山河路7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方丰对被告新誉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行北仑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利息、罚息等无异议,但被告新誉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欠息只欠了几天,原告就起诉至法院并将被告新誉公司账户冻结,使被告新誉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新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誉公司归还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誉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20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97392.1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三、若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山河路78号1幢1号、2幢1号、3幢1号、4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慈山河路78号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方丰对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6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87元,由被告宁波新誉厨具有限公司、陈方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冰泽人民陪审员 林尔康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