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莫某甲,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友民,抚州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肖某及其代理人孔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一段时间后便一起共同生活。两人于2007年2月3日生下儿子莫某乙,2008年10月4日生下女儿莫某丙,二小孩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儿子现在上肖小学读二年级,女儿在上肖小学读学前班。××××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证。两人生活初期,感情尚好,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地做手艺,一年中与被告相处时间甚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开始,被告宣称自己在外工作,便很少回家,也不照顾孩子。2015年2月8日原告从外地回家便去被告娘家欲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跟原告回家,还提出了离婚的要求,让原告很诧异,当时没有同意。原告虽长年在外务工,但心系这个家庭,从未动过其它念头,这么多年打工积攒的钱也都交给被告保管,前些年打工的钱都给被告挥霍了,去年积攒的十万元和别人归还的5万元也都被被告掌控。原告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是2015年2月20日在被告娘家,之后再去找被告却没有见到被告,被告父母对被告下落也拒不相告。今年正月还有一名隔壁村男子的父母带着这名男子的老婆叫原告管好自己的老婆,一要让他们再有来往,原告现在才知道被告行为不端正,至此心灰意冷,两人回到以前再无可能。由于两人所生一双儿女跟随自己能获得更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一双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肖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好,原告打工的钱会交给被告管理,证明感情好。双方生了两个小孩,我也结扎了,为了小孩,不宜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女儿出生后一直在我娘家由我父母抚养到4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过对双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原告堂兄介绍相识,正月十四双方订婚,之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7年2月3日生儿子莫某乙,现在上顿渡镇上肖村委会上肖小学读二年级,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0月4日生女儿莫某丙,现在上顿渡镇上肖村委会上肖小学读学前班,亦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权则双方均对对方所说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期间夫妻感情很好。从2012年端午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会有吵架。2014年原告出外打工,被告遂至娘家居住,但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4年6月双方因女儿生病之事发生吵架。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所说不实,便怀疑被告有外遇。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至被告娘家找到被告并留宿。2015年2月8日原告在其堂兄陪同下至被告娘家请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不肯。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请求被告回家居住,但被告均不同意。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发生吵架后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且子女尚幼,最需父母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