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苗族。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离婚事宜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吉首市人民北路吉首市检察院宿舍三室两厅房子及房内的家用电器、家俱等,价格约20多万元,以及家里积蓄,包括现金、股票证券、债权,归原告所有;位于乾州水厂路吉首市检察院后面一宗地基,价值约20万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工资存折、住房公积金存折、医疗保险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无共同债务;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原、被告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在吉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吉首市民政局的统一离婚协议书表格中第二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一栏内填写“没有共同债务。在人民北路市检察院宿舍有住房一套,归黄某某所有。在乾州水厂路市检察院后面有宅基地一宗,归张某某所有”。另查明,1998年至1999年,原、被告以35711.12元的价格购买了吉首市检察院老宿舍的集资房,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峒私字第000093**号。1999年9月20日,被告贷款10000元用于装修吉首市检察院老宿舍的集资房。2005年至2006年,原、被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吉首市检察院新集资建房的地基,办证费为700元。2006年4月18日,被告贷款5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的工资卡余额为66364.93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工资卡余额为69670.87元。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6572.88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为6737.9元。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工资卡余额为452.61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为88.72元。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及重新分割位于乾州水厂路市检察院后面的地基的诉请应否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两份离婚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一是原、被告在签订本案两份《离婚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存有欺诈和胁迫;二是原告认为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附条件协议,原、被告未将该份《离婚协议书》存档于婚姻登记机关及办理相应手续,故认为条件未成就,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两份《离婚协议书》过程中对原告存有欺诈及胁迫行为,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最后一段文字是“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后,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从该协议内容显示及结合原、被告为协议离婚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从而签订该份《离婚协议书》的意图,且从语言逻辑及法理上理解,“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应是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的附生效条件应是指原、被告双方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指将该份《离婚协议书》存档备案于婚姻登记机关。本案中,原、被告已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份《离婚协议书》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事实成立并已生效。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分别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内容,该两份协议书内容不相矛盾,且有互为重叠部分。该两份《离婚协议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两份《离婚协议书》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4月23日分别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约定位于乾州水厂路市检察院后面的地基属于被告所有,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等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及重新分割位于乾州水厂路市检察院后面的地基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才提出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解证据,颠倒客观事实,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成立并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协议内容不公平,且无公积金、工资卡、医疗卡等具体数额。公积金是双方二十多年共同积攒下来的,自2011年底起被上诉人不再支付家庭开销和儿子的学费等,买房集资是由父母出资2万元,购地款也是从父母那借款3万元,加之被上诉人谎称其未做过对不起上诉人的事,又谎称宅基地会留给儿子,而儿子说之所以劝双方离婚是因怕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被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协议取代。2、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涉及住房公积金、工资,而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辩称。民政局提供的表格有空栏,完全可以写下公积金、工资和具体金额,且其他栏中全部填写了“无”,正因当时被上诉人未将公积金、工资写进,上诉人才答应签字的,故该份协议未对工资、住房公积金作出处理,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3、原判称5万元的损害赔偿是在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背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未放弃该项权利,且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是合情合理的。4、原审法院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把建立了近三十年的家庭打碎,抛弃妻子,骗走上诉人方父母多年的积攒,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是颠倒是非,偏袒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二、双方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和宅基地均有明确的约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证人张一苇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威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2、证人杜英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离婚是受被上诉人胁迫的,双方当事人大部分财产是上诉人父母支持的。3、2010年1月23日张太清出具的《借条》,拟证明《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债权是虚假的。4、上诉人的《个人对照检查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家的财产来源。5、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开始转移财产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1双方吵架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未出手打人;证据2该证言不真实;证据3借条是真实的,但该借款取不回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款是上诉人自己存取的,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从上诉人陈述知道离婚的过程,其本人并未参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5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是受被上诉人胁迫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2013年4月19日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23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又签订了份《离婚协议书》,但第二份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或变更第一份协议,且第二份协议的约定与第一份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无冲突,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仍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而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了宅基地归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再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是在办理离婚手续一年后才诉请损害赔偿的,因此,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