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理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联社员工,住该联社职工宿舍。被告张见,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神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张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张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见于2005年2月24日向青神信用联社高台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40‰,定于2006年11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青神信用联社高台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青神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2008)青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2010)青神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神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见尚欠原告青神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标准,由被告计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见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8.40‰计付至2006年11月30日;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见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人民陪审员 左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