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成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004号罪犯吴成高,绰号:高儿,男,出生于1959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2)大竹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成高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8744.50元。被告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2013)达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罪犯吴成高于2013年4月3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吴成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2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高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线圈车间从事分线的劳动工种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成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