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付明与洪雅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明,洪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付明,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管齐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明,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付明诉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唐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明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因道路交通事故腿部受伤被送到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建议我转上级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方的救护车送至华西医院治疗。被告对我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鼻骨线性骨折;3、头面部、右下肢多处擦伤;4、右侧腓总神经挫伤。华西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以远肢体缺血。入院后华西医院对我进行了相关检查,行抗血凝、补液等对症治疗后患肢仍缺血严重。2012年10月29日,我因患肢坏死被迫行右膝盖关节解脱术。2012年11月2日转回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2013年2月28日,我的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1月9日,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针对我的伤为我配置了国产普通实用性假肢,单次价格为62500元,我定残时为36岁,一身需安装及更换假肢5次,共需费用312500元。由于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和漏诊行为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最后导致我患肢截肢,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3761.5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黄付明身份证、户籍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黄付明的主体适格,杨秀珍、黄莉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二.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三.(2013)洪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伤残的各项损失。四.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五.基层组织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公司证明、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赔付。六.鉴定费发票两张、飞机票两张,证明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七.假肢机构信息、假肢安装证明、假肢费发票,证明英中耐假肢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原告安装假肢的单次费用为62500元。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交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黄付明的诊治符合医疗程序,抢救及时,做到了应尽的义务,诊疗过程中充分尊重家属意见,原告黄付明截肢系创伤后血栓形成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即便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我院的过错与原告黄付明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我院最多只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25427.62元(630552.38元-122000元=508552.38元X5%)。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洪雅县人民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洪雅县人民医院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其法人代表为管齐华。二.执业医生执业证、执业护士执业证,证明洪雅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诊疗行为合法。三.二乙酰胺乙酸乙二胺说明书,证明止血针无形成血栓的可能。四.骨折治疗的AO原则,证明血栓形成的三联诱因。五.原告黄付明的住院病历,证明洪雅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黄付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谈话记录的形成以及签字的真实性和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认,长期医嘱单应以我们提供的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选取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4年4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西医院和洪雅县人民医院两家医院的凝血功能检查均在正常范围,原告血栓的形成并不是由于原告处于高凝状态下所致,也未见有静脉淤积情况。而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患肢肿胀,说明原告有血管的损伤,而血管壁的损伤是血栓形成的重要条件,因此血栓形成与外伤所致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洪雅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下肢骨折患者病情发展评估不足,不能排除在患者后期病程发展中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原告黄付明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其理由如下:1、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医疗告知存在过错,侵权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故意回避洪雅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并在鉴定结论中未予以评判;3、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与结论前后矛盾,故意偏袒洪雅县人民医院;4、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过错参与度纯属偏袒医院的主观臆断,与医疗过错参与度五等级法相相违背;5、洪雅县人民医院用药及诊疗明显存在过错;6、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专家组部分来自华西医院,与原告的第二治疗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本院认为原告黄付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提供的证据确凿,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选定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洪雅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可能存在的血管损伤有明显的预判,但却未给予相应的辅助检查和预防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黄付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对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和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在与原告黄付明的损害后果之间过错参与度仅为5%。原告黄付明对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已经改变了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同时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在与原告黄付明的损害后果之间过错参与度应在50%以下划分。本院对原告黄付明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因重新鉴定结论已经改变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黄付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腿部受伤被送到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方的救护车送至华西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鼻骨线性骨折;3、头面部、右下肢多处擦伤;4、右侧腓总神经挫伤。华西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以远肢体缺血。入院后华西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行抗血凝、补液等对症治疗后患肢仍缺血严重。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患肢坏死被迫行右膝盖关节解脱术。2012年11月2日转回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1月9日,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伤为原告配置了国产普通实用性假肢,单次价格为62500元,原告定残时为36岁,一身需安装及更换假肢5次,共需费用312500元。2013年8月5日,洪雅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黄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洪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黄付明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5332.57元、误工费14064.66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500元、车辆维修费2655元,共计630552.38元”,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黄付明承担40%的责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赔偿了原告黄付明402917.6元,原告黄付明自己承担了227634.78元的损失。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对(2013)洪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黄付明的损失予以认可,且认为应当按照5%的过错责任承担25427.62元(630552.38元-122000元=508552.38元X5%)。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鼎诚司鉴(2014)书证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华西医院和洪雅县人民医院两家医院的凝血功能检查均在正常范围,原告血栓的形成并不是由于原告处于高凝状态下所致,也未见有静脉淤积情况。而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患肢肿胀,说明原告有血管的损伤,而血管壁的损伤是血栓形成的重要条件,因此血栓形成与外伤所致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洪雅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下肢骨折患者病情发展评估不足,不能排除在患者后期病程发展中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2014年12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洪雅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可能存在的血管损伤有明显的预判,但却未给予相应的辅助检查和预防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黄付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同时查明,原告黄付明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至12月在成都光华大道“心灵家园”务工,同年12月至次年9月在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田坝路保障性住房工程务工,工资为3450元/月。原告黄付明截止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连续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黄付明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32.57元,2、误工费14064.66元(3450元/月X12月/365天X124天),3.护理费2300元(50元/天X46天)4、残疾赔偿金262200.15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15元),5、交通费3100元(500元+鉴定交通费2600元)6、鉴定费14000元(1000元评残+130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用),7、残疾辅助器具费3125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3000元为宜,该项费用在原告的损失中单列,不按责任分担。对原告黄付明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伤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付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对原告黄付明可能存在的血管损伤有了明确的预判,但却未给予相应的辅助检查和预防措施,洪雅县人民医院具有辅助检查的医疗条件既未进行检查,也未采取任何的预防措施,存在过错。鉴于原告黄付明原始损伤较重,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短(小于24小时),而血栓形成又需要一定的时间才有可能出现临床症状的疾病转归过程,结合洪雅县人民医院的等级、设备条件、医务人员的临床经验等因数,本院认为,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原告黄付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黄付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黄付明不含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计633497.38元(医疗费25332.57元+误工费14064.66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62200.15元+交通费3100元+鉴定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500元),扣除交强险对上述费用已赔付的120000元后为513497.3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80024.6元(513497.38元X15%+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金额未超出原告黄付明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损失(227634.78元),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应当足额赔偿原告黄付明80024.6元。对于原告黄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付明80024.6元。二、驳回原告黄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洪雅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