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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月芬与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月芬,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乐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芳、童国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月芬因与被上诉人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集团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月芬一审诉称:其系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天安大厦4层415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的所有权人,与无锡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约定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涉诉商铺;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无锡大洋公司应向丁月芬支付固定租赁金27112元/年,无锡大洋公司支付给丁月芬的租赁金在无锡大洋公司原与凯利公司约定支付给凯利公司的租赁金总额中扣除,在无锡大洋公司每季度结算并支付的前提下,如不足抵扣,由凯利公司支付给丁月芬;凯利公司为丁月芬就涉诉商铺出租予无锡大洋公司事宜的受托方。由于《同意函》并未约定丁月芬委托凯利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接收无锡大洋公司返还商铺,故无锡大洋公司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不视为履行了租期届满后返还商铺的义务,仍应向丁月芬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占有商铺的使用费,并由凯利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清偿之责。鉴于无锡大洋公司已注销,其唯一股东大洋集团公司应承继其前述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大洋集团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27112元。2、凯利公司对大洋集团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洋集团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丁月芬与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的《同意函》,凯利公司为丁月芬就涉案商铺出租予无锡大洋公司事宜的受托方,故无锡大洋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视为向丁月芬履行了返还商铺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丁月芬的诉讼请求。凯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丁月芬与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的《同意函》,凯利公司仅在无锡大洋公司已向其支付租赁金而未向丁月芬支付租赁金的前提下,向丁月芬补充支付。故丁月芬主张其对大洋集团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凯利公司与大连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洋集团公司,以下称大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凯利公司将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天安大厦裙楼之地上1-7层出租给大洋集团公司;租期为2003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租期结束后,大洋集团公司撤走在经营期间添加的设备和设施,按该合同附件七所列明细设备和设施,恢复租赁初始原状交还凯利公司(正常自然损耗除外);该商场于签订该合同前已出售部分,凯利公司负责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与大洋集团公司签订10年期的租赁合同,大洋集团公司按凯利公司与所有权人约定的租金标准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的租金,在大洋集团公司支付给凯利公司的年租金中扣除。2008年4月,凯利公司、无锡大洋公司与大洋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继大洋集团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03年7月3日,丁月芬与凯利公司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丁月芬购买涉诉商铺;鉴于涉诉商铺已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丁月芬认可商铺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使用至租期届满,同意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同意函》,商铺的用途、租用年限及租金支付办法等以《同意函》为准,丁月芬付清房款并签署《同意函》时,视为凯利公司已将商铺交付给丁月芬。2003年7月3日,丁月芬、无锡大洋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约定:丁月芬、凯利公司将涉诉商铺出租给无锡大洋公司,租期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无锡大洋公司向丁月芬、凯利公司支付租赁金,无锡大洋公司应向丁月芬支付固定租赁金27112元/年并在年销售收入达到4.27亿元后支付浮动租赁金,无锡大洋公司支付给丁月芬的租赁金在无锡大洋公司原与凯利公司约定支付给凯利公司的租赁金总额中扣除,在无锡大洋公司每季度结算并支付的前提下,如不足抵扣,由凯利公司支付给丁月芬;凯利公司为丁月芬就涉诉商铺出租予无锡大洋公司事宜的受托方,就本合同有关事宜,丁月芬全权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嗣后,涉诉商铺登记至丁月芬、陈健名下。2013年4月19日,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备忘录》,约定:租期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清场期10天,无锡大洋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6点前清场完毕交付凯利公司,清场期内不再承担租金等费用。同年4月25日,凯利公司向无锡大洋公司发函确认:同意无锡大洋公司对1至6层卖场区域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不拆除以现状交付。同年5月9日,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大洋百货无锡店场地交付确认表》,确认无锡大洋公司承租的天安大厦1-7层交付完毕。2014年3月25日,无锡大洋公司经核准注销,其唯一股东大洋集团公司同意承受其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商铺转让合同》、《同意函》、《租赁合同终止备忘录》、函、《大洋百货无锡店场地交付确认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根据《同意函》,丁月芬明确就《同意函》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在协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丁月芬概括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同意函》的有关一切事宜,包括商铺返还事宜。因此,无锡大洋公司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符合《同意函》约定。丁月芬认为无锡大洋公司未尽租期届满后返还商铺的义务,并据此要求大洋集团公司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凯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月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丁月芬负担。丁月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在《同意函》中约定委托凯利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接收无锡大洋公司返还商铺,一审认为其概括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包括商铺返还在内的《同意函》的有关一切事宜,是片面理解。无锡大洋公司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不视为履行了租期届满后返还商铺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大洋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同意函》,凯利公司为丁月芬将涉诉商铺出租予无锡大洋公司事宜的受托方。鉴于无锡大洋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已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视为向丁月芬履行了返还商铺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利公司辩称:根据《同意函》,无锡大洋公司才是商铺承租人而应支付租赁金,其仅在无锡大洋公司已向其支付租赁金而未向丁月芬支付租赁金的前提下,向丁月芬补充支付。其未收到租赁金,故无义务对大洋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无锡大洋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是否视为向丁月芬履行了返还商铺的义务?二、如无锡大洋公司未向丁月芬履行返还商铺义务而应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凯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本院认为:根据丁月芬与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的《同意函》,在丁月芬与无锡大洋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丁月芬作为商铺所有人,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无锡大洋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凯利公司系丁月芬的受托人。关于凯利公司的受托权限,因《同意函》约定“就本合同有关事宜,丁月芬全权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而无锡大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履行的返还商铺义务,系属于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属“本合同有关事宜”之列,故无锡大洋公司在租期届满后向凯利公司返还商铺,视为向丁月芬返还商铺,无需再向丁月芬支付返还后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凯利公司亦无需连带清偿前述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月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