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和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和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向和平,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452。原告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和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295D04B1339428),约定原告将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常平碧桂园5号商业住宅楼1单元1801商品房出售给予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商品房总价为71058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总房价的31.04%即220581元,并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总房价的68.96%即490000元。原告积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然而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拖欠购房款490000元至今,此外首期购房款其中的20000元并未于2014年7月29日按时支付,而是至2014年8月5日才实际支付,故首期购房款的逾期支付产生部分违约金为42元。因被告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未缴纳契税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款项,导致银行无法放贷原告无法收回购房款。依约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4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承诺书、欠款通知书、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邮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收据、滞纳金明细、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关于向和平的按揭贷款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的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13)第特X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东莞商房预证字第201400126号,案涉的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常平碧桂园5号商业住宅楼1单元1801商品房属于许可预售的商品房之一。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295D04B133942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常平碧桂园5号商业住宅楼1单元1801号房;总金额为71058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价款的31.04%给原告,即220581元,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在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的68.98%给原告,即49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在9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至依据合同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定金和首期楼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共计200581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首期楼款2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款。原告主张至今被告尚欠49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原因是被告未缴纳相关契税和专项物业维修资金,银行未能顺利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常平支行出具的《关于向和平的按揭贷款情况说明》。《承诺书》载明被告确认尚有首期款20000元、契税21317.43元、维修金4058元未付清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补齐资料和费用,并表明已经了解前述资料和费用是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所必备,愿意承担因资料和费用欠缺导致的一切后果,《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情况说明载明银行已收到被告按揭贷款申请资料,但由于从经办律师处获悉被告签约时为缴交契税及专项物业维修资金,也未在承诺日期内将此款补齐,银行考虑到这将导致合同无法备案同时影响后期办理抵押,故未为被告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落款处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常平支行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2014年8月14日、1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2014年8月14日发出的《欠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未按时支付契税和专项物业维修资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契税和专项物业维修资金,该通知于2014年8月15日妥投为他人签收。2014年11月2日发出的《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未于约定的2014年8月29日前通过银行按揭向原告付清购房余款490000元,催促被告收到通知书付清购房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通知于2014年11月3日妥投被签收。以上事实,有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承诺书、欠款通知书、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邮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收据、关于向和平的按揭贷款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获得预售案涉商品房的资质,向被告出售案涉商品房,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购楼款,即被告应当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2014年7月29日)支付首期购房款220581元,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在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购房余款49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才付清首期购房款220581元,逾期付款部分为20000元;被告不缴纳契税和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的行为导致贷款银行未能为其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从2014年8月6日起欠付原告购房余款490000元,违约责任均在于被告。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付清购房款,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余款49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从约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计算,其中逾期付款2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2014年8月5日为42元,其中逾期付款49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90000元;二、限被告向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其中逾期付款2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2014年8月5日为42元,其中逾期付款49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向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