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保成与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保成,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韩保成,原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旭,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枫林,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火官庙21号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贺炳清,该公司负责人。关于韩保成与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保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韩保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390元,2013年3月工资2,700元;2、向申请执行人韩保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86.6元,医疗费267元,工伤体检费270元;3、向申请执行人韩保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376.72元(以186,694.2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5年6月3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2,7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兴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8,770.9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