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波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波,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辩护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王彰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家权,四川省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社区推荐)。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波、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营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波、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梁某及其辩护人高斌、王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胡波、梁某与易杰、代先东、严伟、祝军、刘亮携带砍刀从蓬安县城乘坐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营山县城打架。次日凌晨,在营山县城流星雨网吧门前,易杰发现正欲走出网吧的被害人蒋某、唐某某,便持刀首先下车上前追砍,蒋某、唐某某见状即转身回到网吧并躲进厕所内,胡波、梁某与严伟等五人下车后,严伟和代先东、刘亮三人提刀冲进网吧将厕所门砍烂,并用刀对蒋某、唐某某进行砍、戳,将唐某某、蒋某致伤后逃离现场,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某因外伤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蒋某被鉴定为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波、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波、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胡波、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胡波、梁某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波、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胡波及其辩护人意见:1.胡波参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没有具体的伤害行为,原判量刑畸重;2.赔偿部分物质损失。为支持上述意见,胡波的辩护人出示缴款凭证,证实胡波赔偿了部分物质损失。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意见:1.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梁某自始携带砍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四处找人,有一定帮助作用是错误的;2.法律适用错误。梁某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和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对二被害人受伤害负责;3.量刑过重,未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4.赔偿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为支持上述意见,梁某的辩护人出示如下新证据: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梁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唐某某的父母、被害人蒋某进行了赔偿,唐某某的父母、蒋某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2.社区帮教证明。证实梁某平时表现良好,社区居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监管,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合议庭评议认为,辩方出示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控方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晚,易杰(已判刑)因其“小弟”被打意欲报复,便邀约祝军、刘亮(在逃)、代先东、严伟(均已判刑)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梁某等乘坐易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从蓬安前往营山县城。当车行至原营山收费站附近,易杰、祝军给每人分发了一把砍刀。次日凌晨,易杰在营山县城朗池镇大南街发现被害人唐某某、蒋某正从流星雨网吧出门,便持刀下车对二人进行追砍,唐某某、蒋某见状躲回网吧。胡波、梁某、严伟、代先东、刘亮等人随即持刀下车,严伟、代先东、刘亮三人冲进网吧,唐某某与蒋某顺势躲进厕所,严伟等三人冲上去将厕所门砍烂,用刀对二人进行砍刺,造成二人受伤。作案后,众人迅速逃离现场。唐某某于当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因外伤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蒋某系轻伤。胡波、梁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胡波、梁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被害人蒋某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以及二审出示的新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胡波、梁某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大南街流星雨网吧内,该网吧的厕所门有新鲜的洞口,上方有少量血迹粘附,现场有多处喷射状血和积血,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图并拍摄了照片。(三)尸检、活检笔录及鉴定意见书1.尸检、活检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受伤部位、创伤大小等伤情情况。2.营山县公安局(2004)营公刑技字(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唐某某左侧大腿中段内侧有一向上深入肌群创口,股动脉和股静脉血管被斜形完全裂断,且血管塌陷,已无血液流出;其致伤工具应为锐器(如尖刀类)。经鉴定,唐某某之死系外伤性动脉、股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亡。3.营山县公安局(2004)营公刑技字(0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蒋某之伤情属轻伤范畴。(四)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7月2日,在蓬安县建设路马回电力公司宿舍楼祝军租住房内提取渔包一个,包内装有火药枪1支、太阳帽2顶、刀具8把。(五)辨认笔录1.邱某某辨认出严伟、易杰、祝军、代先东参与流星雨网吧伤害案;并对提取的装有作案工具的渔包及太阳帽进行了辨认。2.代先东辨认出严伟、易杰、刘亮参与了作案,并指出易杰是请祝军等人去营山砍人的人;刘亮和严伟是在网吧厕所里挥刀砍人的人。3.严伟辨认出代先东、祝军、胡波、刘亮等人是到营山流星雨网吧作案的人。4.严伟辨认出8把砍刀和火药枪就是到营山流星雨网吧使用的作案工具。5.胡波辨认出梁某、严伟、代先东是当晚与自己一起到营山作案的人。6.梁某辨认出代先东、严伟、祝军、胡波、刘亮是当晚与自己一起到营山作案的人。(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13日晚,他和唐某某在营山流星雨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他出门看见一辆的士车停在网吧门口,易杰(一个戴着“鸭舌帽”的人)提着砍刀叫他站住。他见状跑回网吧,与唐某某一起躲到厕所里并将门抵住。提刀的那些人把门砍烂,用刀从门洞和门缝往里面捅。当晚有三把刀伸进来砍他和唐某某,砍他们的是三个人。(七)证人证言1.邱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13日晚,易杰、祝军、严伟、代先东等人在蓬安“都乐”歌城唱歌后乘坐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车携带了装砍刀的渔包,说去营山找人。次日凌晨1时45分,易杰等人返回蓬安。易杰戴的“鸭舌帽”,严伟和代先东受了伤,易杰和祝军身上无血,其他五人身上都有血。2.黄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4日凌晨,他与蒋某、唐某某在流星雨网吧上网时,有五六个人提着砍刀冲进网吧追砍蒋某和唐某某。其中一个人戴的“鸭舌帽”。3.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看见三个年轻人持刀冲进流星雨网吧追砍两个上网的,外面还有两个人持刀守门。他听到厕所门被砍的声音,一会儿三个年轻人提起刀走了。4.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看见一伙年轻人持刀冲进流星雨网吧,外面进来的三个持刀人追撵那两个,外面还有两人持刀守门,他听到厕所门有砍到响的声音,后来一伙年轻人提起刀走了。一男子被他们砍伤送到了医院,另一男子也被他们砍伤了,身上、地上都是血。5.徐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她看见流星雨网吧卷帘门、厕所、地上都有血,刚打扫干净警察就来了。6.肖某证言。证实他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过二名伤员,其中一名已经死亡。7.周某某证言。证实易某某驾驶出租车是晚上。(八)原审被告人及其共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原审被告人胡波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代先东、严伟等在蓬安县城“都乐”歌城唱歌喝酒后,有人提议说去营山,他们就上一辆出租车。车过营山收费站后,他们每人分得一把刀,并说到营山去打架。他们到营山县城后最终到一个网吧门口。易杰看见两被害人从网吧里面出来后提刀下车,那两人见状退回了网吧并拉下卷帘门。坐在车后的几人也提刀下车,跑在前面的用刀砍卷帘门,并把卷帘门拉开冲了进去。他因为害怕没有进网吧。大概几分钟后,冲进网吧的几个人出来上出租车和他们一起回蓬安。在路上他听说有两人在网吧厕所里被砍了。2.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朋友喝酒后在蓬安新汽车站附近遇见祝军、代先东、严伟、胡波、易杰、刘亮等人,后随他们到营山去打架。路过营山收费站,祝军、易杰给他们每人发了把刀,这时他才知道是去砍人。他们到县城转了几圈后到达案发地点。易杰看见一个人从网吧里出来遂提刀下车,那人立即退进网吧并拉下卷帘门,易杰一刀砍在卷帘门上,并把卷帘门打开。代先东、严伟、刘亮、胡波及自己立即下车,代先东和严伟、刘亮持刀冲进了网吧。他跑到网吧门口没有进去。几分钟后,严伟等人从网吧出来,他们坐出租车回到了蓬安。3.共犯易杰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祝军等人乘坐易某某的出租车到营山找个人。到达营山县流星雨网吧后,祝军叫另外几个人下车去看人在没有,那几个人下车时手里都有刀。他们进网吧后出来就上车回到了蓬安,在路上他们说砍了人。4.共犯代先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易杰说他的兄弟被人砍了,叫他们到营山找人帮忙报复。他就与易杰、祝军等七人坐一辆出租车到营山。易杰和祝军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刀,后开车在营山街上到处找人。在一个网吧门前易杰发现被害人,便最先冲下去,他们提刀也冲过去。那人见状就跑进了网吧的厕所里,他与严伟、刘亮上前用刀砍烂厕所门,刘亮身子进去一半就用刀砍,严伟用刀从烂门洞往里面戳,他从烂门洞伸手进去砍了几刀。几分钟后他们就离开回到了蓬安。刘亮说厕所里有两人,水管上的人脚杆被戳到了。回到蓬安,易杰和祝军去放的刀。5.共犯易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易杰因与李安民发生矛盾意欲报复。他将易杰、祝军、代先东、严伟等七人送到营山,祝军上车时提了一个装刀的渔包。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到流星雨网吧前,易杰看见蒋某出来首先提刀冲下车并大喊“别跑”,后排五个娃儿也提刀跟着易杰冲进网吧。祝军未下车,叫他车别熄火。几分钟,他们就提刀出来并乘车回蓬安。在路上,易杰说今晚砍的是蒋某和唐某某。当晚,易杰几次电话打听对方伤情和公安的动静。在整个活动中,易杰是组织者,祝军是主要指挥人。6.共犯严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祝军喊他们到营山去帮助易杰打架,易杰和祝军他们一起先去拿的砍刀,然后坐出租车去营山。快到营山的时候,他们给每人发了一把刀。进城后,他们在营山县城转寻找打易杰的人。最后在一网吧门口,易杰看见两人从网吧出来就喊停车并吼“站到”。那两人就退回网吧,他们就拿起砍刀冲进网吧看见那两人躲进了后面的屋里并把门关死了。他们几个就用刀砍门,并用脚踢门。门被砍烂后,他就拿刀砍的门上那个洞,代先东把手伸进门洞往屋里砍和戳,刘亮把门挤开进去半个身子砍屋里的人。然后他们回到了蓬安并各自回家。(九)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波、梁某的基本情况。2.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共犯易杰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代先东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严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3.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胡波、梁某的审讯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梁某受他人邀约,具有伤害故意,在共同犯罪中有帮助行为,在共犯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中起辅助作用,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胡波、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所提的“上诉人无直接具体的伤害行为,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关于梁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梁某无伤害故意,无帮助行为,其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全案结果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虽未直接动手伤害二被害人,但其明知要伤害他人而参加其中,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有持刀下车助阵的帮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和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梁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梁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不宜将初犯、偶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总之,胡波、梁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梁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新事实,应依法改判。根据胡波、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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