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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龚梅与左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梅,左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龚梅。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益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原告龚梅诉被告左益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左益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671.6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益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55分许,左益龙驾驶皖N轿车沿常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虞新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虞新线由东往西行驶的龚梅所驾驶的常熟392200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龚梅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益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梅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梅因车祸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左益龙,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左益龙已经垫付龚梅3000元。又查明:龚梅父亲龚作平(1942年月日生)与母亲王玉霞(1946年月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且龚作平有退休金每月2400元、王玉琴享有每月60元的政府补贴,龚梅与李乃印于2006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龚梅在台燿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左益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皖N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龚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左益龙承担。又因皖N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左益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龚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270.2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25270.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15天计算为27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每天、60天为3600元。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1738(2347610%10÷2)、父亲5478(2347610%7÷3)、母亲9390.4(2347610%12÷3);本院认为其父亲有退休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亲应扣除每月60元,生活费为9102元,故该项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0840元。以上合计为895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3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龚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9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00元,合计为128492.2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7340.2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43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车损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梅10863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7340.2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9860.22元,由被告左益龙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8492.22元。左益龙诉前已支付原告龚梅30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左益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492.2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龚梅人民币12549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左益龙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左益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