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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启华于2015年3月17日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转盘地下商场圆厅37号一家经营麻将机的店铺内,趁被害人张英不备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317元的IPHONE5手机一部,后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等。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视频对比确定本案的被告人黄启华,后于2015年3月20日将黄启华捉获,到案后被告人黄启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启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1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英的陈述,被告人黄启华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启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英经济损失1317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