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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6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祥飞与周镇鑫、林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174号原告叶祥飞,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姚小召、郭小兰,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镇鑫,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小艳,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叶祥飞与被告周镇鑫、林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祥飞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镇鑫、林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飞诉称,被告周镇鑫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镇鑫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周镇鑫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小艳书面辩称,第一,被告林小艳与周镇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讼争债务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林小艳对被告周镇鑫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被告周镇鑫借款未征得被告林小艳同意。原告明知讼争债务发生时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在二被告正式分居期间仍提供借款给被告周镇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第二,讼争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被告林小艳未分享讼争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讼争债务系被告周镇鑫用于赌博挥霍,且被告周镇鑫已涉嫌诈骗犯罪。第三,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被告周镇鑫现已下落不明。综上,被告林小艳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镇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镇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镇鑫支付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周镇鑫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周镇鑫与被告林小艳于2011年XX月XX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档案查询证明、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镇鑫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镇鑫借款后依法应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镇鑫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艳辩称讼争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存续关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镇鑫、林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镇鑫、林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祥飞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周镇鑫、林小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