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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行非审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大钊、王素素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大钊,王素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濉行非审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吴翔,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李大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王素素,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李大钊、王素素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15021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征决(2014)15021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15021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友红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