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农枝花超市,用路边砖头将超市店门玻璃砸碎,因店内报警器预警逃跑。2、2014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小吃街港式奶茶饮品店,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店门,将店内七匹狼香烟一条,望星空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五盒、红旗渠香烟二十盒、红金龙香烟五盒,红双喜香烟五盒,南京香烟十盒(总价值73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与青年路交叉口东北角报刊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该店店门,因未撬开离去。4、2014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与和平街交叉口东南角的“心意板栗”商店,用路边砖头将店内橱窗玻璃砸碎,因店内报警器预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单位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农枝花超市工作人员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并有公安机关对2014年12月13日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小吃街港式奶茶饮品店被盗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工具实施扣押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赔款2000元的收到条,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因被告人张某某因患艾滋病而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及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收赃人员身份暂无法落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卢某某造成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5天,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蓝色编织袋一个、黑色口罩一个、黑色帽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