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左锦豪与吴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锦豪,吴凯玲,张雄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左锦豪,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厚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凯玲,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雄光,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左锦豪诉被告吴凯玲,第三人张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杰、被告吴凯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雄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张雄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当天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300000元。第三人又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9月起未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还款。顺德区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但第三人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该5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第三人应向原告清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于2015年4月份才知道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凯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款合同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复印件各两份,(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顺德区人民法院已在民事判决书上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凯玲的质证意见: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些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吴凯玲、第三人张雄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左锦豪与第三人张雄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1月23日,原告左锦豪与第三人张雄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张雄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锦豪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220元,由该案被告张雄光负担。(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吴凯玲与第三人张雄光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人张雄光欠原告左锦豪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凯玲与第三人张雄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个明确约定借款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吴凯玲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张雄光所欠原告左锦豪的债务应按被告吴凯玲与第三人张雄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凯玲应对第三人张雄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非原告左锦豪诉称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玲对(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人张雄光欠原告左锦豪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左锦豪的其他诉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2.1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82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