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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文与被告穆玉山、王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文,穆玉山,王建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陈春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陈晋才,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玉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建有,男,汉族,住朔州市。原告陈春文与被告穆玉山、王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玉山、王建有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文诉称,二被告承包大同市城区“温莎公馆”部分施工工程。2011年到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和清水板共计欠货款167880元。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3年2月,二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9788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7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两张,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王建有提交书面答辩称,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述的8880元并非自己承包的温莎公馆所欠的货款,是其他承包工程所欠货款,因原告的清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原告沟通过,原告说只让出具一份欠条,以后再说。所以欠款应扣减这笔8880元,实际欠款应为890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开发商何时拨款,就何时付货款。但现在开发商至今欠3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应等开发商付款后再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穆玉山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称,自己是给王建有的温莎公馆工地打工,负责库管和收料,在欠条上签字是证明收到原告的货,自己没有付款义务。当时口头约定可以按进度拨款付款,故只能等下次拨款后才能付款。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穆玉山称只是证明收料,自己不是欠款人。本院确认欠条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到陈春文木材款总计159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建有又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到清板2件*60张=8880元(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有、穆玉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款数额明确,二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木材款。被告王建有一人为原告出具的清板款欠条,数额明确,且其认可清板是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穆玉山称自己只是收货人而非欠款人,原告认可确实由其收货,但不清楚二被告是何种关系。因被告穆玉山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建有称所购清板存在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有、穆玉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文货款89000元;二、被告王建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文货款888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王建有、穆玉山负担2043元,由被告王建有负担204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抒 琴人民陪审员 杜 宝 民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